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杀死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 (2)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3)抢劫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的。 (4)爆炸、放火、快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报失财物1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5)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虽不足够万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 (6)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7)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8)轮奸妇女或者在公从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9)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10)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万元或1000张以上的。 (11)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 (12)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13)传授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1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万元或1000张以上的。 (15)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16)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万元或1000张以上的。 (17)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18)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19)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0)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信用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1)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2)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3)跨越省、市、自治区的重大犯罪集团。 (24)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25)外国人进行刑事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 (26)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27)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的。 (28)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29)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30)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31)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25000株(相当于生鸦片100两)以上的。 (32)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3)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3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1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35)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36)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37)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38)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物品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39)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0)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新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41)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42)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43)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