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规章制度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案情简介:
杨XX于2003年9月到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铣床工,直至2005年12月,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才与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购买社会保险。杨XX在单位2014年4月组织体检的过程中发现自己属于乙肝携带者,需要请假,并向直接领导口头请假,领导口头同意请假后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杨XX在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和30日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杨XX对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向九龙坡区劳动仲裁委和九龙坡区法院提出维权。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向杨XX进行公示,对杨XX不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判决由被告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万余元。
二、接受委托,到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
该案件系原告杨XX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周炜律师办理,周炜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首先,认为原告杨XX系在病假治疗期间,单位在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行为的;其次,单位使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证明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最后,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如果没有公示该规章制度也对杨XX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3日周炜律师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14年5月23日当天立案。2014年7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炜律师提出:一、杨XX系请假治病,得到直接领导的同意属于在病假治疗期间,单位在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行为;二、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三、单位规章制度在单位的OA系统公示,没有在车间公示,杨XX属于车间工作,不可能适用OA系统。所以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赔偿。
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杨XX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职工有请假的权利,单位有批准假的权利和义务。在非特殊情况下,职工因病治疗应按规则制定履行请假手续。杨XX并非突发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完全有条件履行单位的请假制定手续。申请人未能举士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按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杨XX在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和30日连续旷工4天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依据《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第23条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三、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
2014年9月18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仲裁裁决书,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合法,没有审查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及其是否对杨XX公示。2014年9月22日周炜律师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于当天予以立案受理。
四、开庭审理:
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周炜律师对被告举士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并且认为:一、杨XX系请假治病,得到直接领导的同意属于在病假治疗期间,单位在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行为;二、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三、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度合法,但是单位规章制度在单位的OA系统公示,没有在车间公示,杨XX属于车间的员工,不可能适用OA系统。
五、一审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的双方举证质证及其法庭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并采纳了周炜律师关于“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度合法,但是单位规章制度在单位的OA系统公示,没有在车间公示,杨XX属于车间的员工,不可能适用OA系统”
的观点。最终判决被告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万余元。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XX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万余元。判决理由:关于《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是否对原告适用问题。虽然《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制定时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且规定如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纪,被告有权作出辞退处理并不违法,但是,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车间,被告并未给原告配备电脑设备,被告举士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OA系统账号和密码告知了原告、原告曾登录OA系统查看《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也即被告举士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原告,故该《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不适用,被告依据《中X科工集体重庆研究院员工奖惩办法》第23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