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下班后在单位外调解职工纠纷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孙某是某单位车间主任,某日下班后单位员工吴某和李某在单位门口发生口角,吴某打电话通知孙某前来解决此事。孙某在调解过程中被李某邀来的几名社会人员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的妻子遂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不予认定。孙某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导致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车间主任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调解职工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过程包含了思想教育工作,孙某出面解决纠纷是在履行职责。虽然孙某调解纠纷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从立法目的和其积极工作的表现形式看,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应大力提倡。因此,下班之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完全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据此认定为工伤。
【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实际,应把“因履行工作职责”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孙某作为车间主任,其工作职责不仅仅限于业务管理:根据“岗位说明书”中关于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主办义务”的要求的,是积极履行“思想教育”的岗位职责,孙某在调解过程中不幸受到意外暴力伤害导致身亡,是因履行职责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其中包含了鼓励见义勇为的意思。因此孙某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仅仅是岗位责任心的问题,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益性,也是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肯定,符合<《条例》认定工伤的实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