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家之间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所进行的相互合作。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使用的手段包括绑架、劫持人质、暗杀、劫机、劫船、爆炸、军事行动等,而且,恐怖分子为了达到其目的而不择手段,越来越野蛮、凶残、灭绝人性。2001年美国“9.11”事件、2002年10月俄罗斯莫斯科轴承厂文化宫劫持人质事件以及2005年伦敦“7.7”爆炸案等就是典型例证。恐怖主义犯罪愈演愈烈,给世界人民带来巨大的灾难和无穷的痛苦,恐怖主义犯罪已构成了对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安全与发展的严重威胁。为了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恐怖主义犯罪已被多个国际公约规定为国际犯罪,联合国也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极为关注。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性的特征,所以,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显重要。本文拟就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目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途径以及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合作的主要策略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
恐怖主义是一种多元社会现象,它包括政治、法律、历史、技术等多方面的因素,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打击和防范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无法回避地摆在了国际社会面前。
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都无权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在他国领土上自由地进行追诉犯罪活动。这种国度的界限,使得一个国家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都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打击跨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每个国家在行使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时,不得不寻求其他有关国家的协作与配合。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意味着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或者犯罪人与被害方不属于同一国家,或者犯罪地与犯罪人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国度。因此,不论哪一个国家对之进行追诉,都需要取得其他有关国家的支持、帮助和协作,方能及时获取定罪和量刑所需的全部证据。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有效地控制犯罪人,确保其能到庭受审,从而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切实执行。离开了有关当事国的合作,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很难顺利地进行追诉国际犯罪的活动。因此,在国际社会为同国际犯罪作斗争而缔结的公约中,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各国在追诉国际犯罪时应当彼此合作,从而使国际刑事合作成为缔约国一项应尽的义务。[1]所以,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势在必行。
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途径
(一)国际刑警组织
国际刑警组织,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是各成员国政府间在侦查跨国性刑事案件、缉捕国际罪犯等刑事警察事务上进行合作的国际性组织。在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方面,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促进了各国之间在刑事问题上的合作,并在同国际犯罪及其他跨国性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起源于1914年在摩纳哥举行的国际刑事警察会议。英国、法国、比利时等14个国家的代表于1914年4月14日至18日在摩纳哥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会议讨论了制定快速缉捕罪犯的制度、改进个人识别方法、设立国际刑事犯罪情报中心、统一引渡方法等问题,倡议创立一个以搜集情报和进行合作为宗旨的国际刑事警察机构。1923年9月3日至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二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决定正式成立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并在维也纳设立了常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1946年6月6日至9日,比利时、法国、英国等17个国家的代表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把该组织的总部从维也纳迁往巴黎,同时制定了新的章程,选举了领导机构成员。1956年6月7日至13日,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在维也纳举行第25届年会,决定将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2]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设有全体大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国家中心局和顾问等五个机构。全体大会由本组织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组成,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组织的一切重大问题。其职权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为实现本组织的宗旨确定适当的原则和制定基本措施;审议和批准秘书长制定的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决定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选举履行章程所提出的各项职权的人员;对本组织应该处理的事务作出决议和向会员国提出建议;决定本组织的财经政策:审查和批准拟与其他组织做出的协议。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大会决议的实施;筹备大会各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向大会提交工作计划或认为有用的方案,监督秘书长的行政工作,行使大会授予的一切权力。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受委托办理本组织工作的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组成,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负责管理和从事实际业务活动的常设单位。其职责是:实施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担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中心;担任技术和情报中心;保证本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工作;与国家的或国际的有关当局保持联系;编印有用的出版物;组织和进行大会、执委会以及其他机构的会议秘书工作;草拟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尽可能保持与本组织的主席进行经常的联系。国家中心局是由各成员国权威当局指定的办事机构,它既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法定机构,又是各成员国国内警察系统的一个机构。其职责是:在办理国际性犯罪案件中指挥协调本国的警察行动;负责与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总部和其他成员国的联系;接受总部或其他成员国的委托从事侦查破案工作。各成员国的国家中心局一般设在本国警察系统的最高当局。中国国家中心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顾问一般是在某个方面具有国际声誉的人员,其职责是负责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咨询工作。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构,其活动必须遵循该组织的章程和各成员国法律,该组织只能根据各成员国的自愿委托(自愿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约束而产生的委托)和即时委托(出于办理某个具体案件的需要临时委托其协助侦查破案或从事其他司法协助),获得部分刑事管辖权。该组织所对付的犯罪范围很广,其中主要包括:各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恐怖活动,如谋杀、绑架、火并、劫持人质等;各类跨国性经济犯罪,如诈骗、走私、经济和工业间谍、贿赂、贪污等;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对包含上述内容的恐怖主义犯罪,通过迅速有效地搜集各种情报、研究各类犯罪的变化趋势,准确及时地向有关成员国发出预防性通报;通过协调手段在世界范围内通缉、搜捕刑事犯罪分子;在需要引渡罪犯的时候,积极充当居间人,促成引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宁、促进各国刑事警察之间的合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国际刑事犯罪情报咨询与服务中心,对各成员国来说,它也是刑事犯罪情报传递与交流、刑事警察业务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服务中心。1984年9月5日我国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在侦查、通缉、逮捕罪犯的实践中,与其他国家进行着卓有成效地合作。
鉴于国际刑警组织材料的高度保密保证了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际刑警组织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也占有特殊的地位。各国反恐机构可以借助该组织进行合作,解决一系列复杂而紧迫的问题。
(二)引渡
引渡是当前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并被另一国指控为犯罪进行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应有关国家的请求,根据引渡条约的规定或以互相引渡为条件,按照引渡原则,通过外交途径,移交给对罪犯有管辖权的请求国以便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各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不可避免在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合作,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罪犯的引渡问题。
引渡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既是国际法的一部份,同时又是国内法的一部份;引渡既含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
1.请求引渡的主体
根据国际法,引渡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引渡的主体即请求引渡者和被引渡者只能是主权国家,任何个人、公司和国内地方当局都无权直接援引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要求或批准外国的引渡请求而成为引渡的主体。
究竟什么样的国家有权对罪犯提出引渡呢?在国际实践中,如果一个主权国家要成为某一引渡案件的主体,它必须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这类国家大致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即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当事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或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这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这种管辖权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的范围。不管罪犯是否为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有权对罪犯实行管辖,因此,对逃犯也就有权请求引渡。
(2)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完善,犯罪常带有跨国的性质,恐怖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同一国境内。例如劫机罪等,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虽然罪犯不是本国人,并且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在本国,但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该国,作为受害国就具有管辖权,并有向犯罪者所在地国请求引渡的权利。英美法等国家将这种犯罪发生地的管辖称为“客体领土管辖权”。
(3)罪犯国籍所属国
罪犯国籍所属国的管辖权是基于国际上的“国籍管辖原则”,也称“主动人格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国家不但对本国人在国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也有管辖权。这类管辖权强调的是一国国民通过国籍与其母国联系,即一国对其国民,无论其在何处,都对其主张法律的保护与管辖。主张国籍管辖权的国家一般主张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比较容易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以上三类国家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时,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如1933年《泛美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有几个国家同时要求同一罪犯引渡时,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了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则按被请求国法律,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 ”这种情况还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1)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犯罪行为发生国有优先权;(2)如果该罪犯犯有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罪行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有优先权;(3)如果各该罪行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依提出请求的先后次序而定;(4)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订有引渡条约时有优先权;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自由裁量权。
2.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那些被某国指控犯有恐怖犯罪或判刑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国民。当引渡的对象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时,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时,就有不同的处理,许多国际条约都规定,引渡罪犯原则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公民不予引渡,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才不拒绝引渡本国公民,但这些国家与外国订立有关引渡条例时有时也包含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条款。如果引渡的对象是第三国公民时,请求引渡的国家没有义务通知有关第三国,因为根据属地优越权,任何国家都有权审判和惩罚在其境内的犯罪者,不管该罪犯是哪一国公民。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当被请求国遇到引渡事件的犯罪者属于第三国公民时,一般会把引渡事件通知犯罪者的国籍国,这主要是因为各国都有保护其在外侨民的权利,但这种通知犯罪者国籍并不是被请求引渡国的义务。
3.引渡的原则
引渡是一种国际法律制度,它理所应当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除此之外,它还具有一些特殊原则。所谓引渡原则,是指那些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引伸出来的,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构成引渡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的原则。这些原则有:
(1)缔约原则或自愿对等原则
缔约原则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参加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来履行自己的引渡义务。如果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要根据事先签订的公约、条约来确定自己是否引渡以及怎样引渡,认真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被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无引渡罪犯的义务。
自愿对等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如果两国之间无引渡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多边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对该罪犯实行引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渡具体罪犯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引渡逃亡罪犯。
(2)双重犯罪原则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构成引渡的理由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引渡。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如违警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引渡理由的犯罪之列,这就是双重犯罪原则,它不仅是引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
(3)“特定罪名原则”
“特定罪名原则”又被称为“专一原则”。为了防止请求引渡国以引渡为借口迫害被请求引渡国应该给予保护的人,该原则要求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同时,请求国没有单方面决定将被引渡人转移给第三国家的权利。
(4)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引渡国是否应把请求国犯罪的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进行审判。大多数国家采取不引渡本国公民的原则,拒绝引渡自己的国民,而倾向于按照本国法律对罪犯在国外的罪行进行审判的惩处。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同意作例外处理可以引渡。有些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引渡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明文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得引渡。如 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不予引渡;1931年南斯拉夫宪法第20条规定,本国公民不得引渡;《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国民的引渡”第1款(甲)项规定:“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比利时、法国、瑞士在引渡条例中对此项原则都作了明文规定。英、美两国视刑事管辖权主要是地域性,原则上愿意交出本国国民,但实际上,这两国与别国签订的条约在这方面有各种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因为要采取与其政策相一致的对等做法比较困难。
(5)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625年,被称为“国际法之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立场出发,认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的侵害,各国对镇压这类犯罪具有普遍义务,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这一国际法巨著中,提出了“或引渡,或处罚(aut dedere aut punire)”原则。[3]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引渡本国公民。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亡的罪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为了堵塞这个漏洞,英国和瑞士于1880年签订了新的引渡条约规定了“不引渡就起诉”原则,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该原则的双边条约。1929年的《防止伪造货币公约》是第一个规定了“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多边条约。从此以后,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惩处或引渡”这句格言。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当今条件下,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原则是普通管辖权的具体表现。
(6)一案不再理原则
从国际实践上看,“一案不再理原则”现已成为国家与国家之间在进行引渡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起诉。按照国际实践和国际刑法的规定,被请求国可以以“一案不再理原则”为由拒绝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该原则已成为国际司法协助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原则。例如《欧洲引渡公约》第9条“一案不再判”中规定:“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宣布了对某人所犯的一项或几项罪的最终判决,凡以该罪名请求引渡者,不应予以引渡。凡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决定对同一项或几项罪不予起诉或中止诉讼者,得拒绝予以引渡。”
(7)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以前的国际实践对可处死刑罪犯都是予以引渡的,[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以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在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中规定,对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罪犯,可以拒绝引渡。如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处死刑的规定,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引渡可以被拒绝,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为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死刑将不执行。1960年《英国和以色列之间引渡条约》第3条、1971年《南斯拉夫和比利时之间关于引渡和刑事案件中给予司法协助的专约》第8条、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引渡条约》第4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条约都没有对不予引渡的罪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可处死刑的罪犯所犯的罪行都是重罪,如果对重罪不加以惩罚,任凭罪犯逍遥法外,将不利于制止刑事犯罪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应该增加以下的规定:对不予引渡的、在请求国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应该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进行起诉或惩罚,同时,被请求国应该将审判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8)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步成为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但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国际上出现了“政治犯罪例外 ” 的排除,即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
首先是“行刺条款”的规定。1856年一个叫塞勒斯坦·雅坎的人,在比利时准备炸毁拿破仑三世的列车未遂。他逃到外国,比利时曾设法引渡该罪犯,但没有成功。于是这一年比利时就在其《引渡法》中加入了一个“行刺条款”,即规定杀害外国元首及家庭成员,无论既遂或未遂,都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这个条款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接受。[5]到1935 年,在欧、美、亚洲的近50个双边引渡条约中都规定了这一条款。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和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都对这一条款作了明确规定。1973年月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进一步确认了“行刺条款”的内容,并将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在外国的国家元首,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境内的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随行家属。1983年8月至9月在英国举行的国际法学会第 61届年会通过的一项关于引渡的新问题的决议,也主张“传统的行刺条款应予保留,而且它的适用应推广到国家代表,特别是外交使团人员,并推广到派往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官员。”[6]“行刺条款”的确有力地打击了这一类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善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内容。
其次是把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从否定战争罪犯为政治犯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的构想,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实践,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确定了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战争罪犯,应当受到惩罚而不能被视为政治犯。1977年1月《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不得将下列任何罪行视为政治罪行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以及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
(a)规定在1970年于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b)规定在1971年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c)关于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严重罪行;
(d)关于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
(e)关于使用炸弹、火箭、自动枪或邮包炸弹等的罪行,如果其使用危及他人的生命;
(f)上述任何罪行的未遂罪或任何罪行的既遂或未遂犯的从犯。
可见,只要是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不论其包含有多少政治因素,都应属于“政治犯例外”的范畴,应将其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并予以严惩。
4.引渡的程序
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实行引渡一般都通过外交途径去办理。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临时逮捕、提出引渡请求、审查和批准、当事人提出申请、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移交、过境和费用等。
(1)临时逮捕
引渡中的临时逮捕是一种诉讼强制措施。从时间顺序上,临时逮捕看是引渡程序的第一步,且在引渡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它并不是引渡的必经程序,主要由犯罪的性质来决定。临时逮捕是对逃亡犯罪人的人身在最初阶段进行拘束,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交通工具高度发达的今天,经常发生逃亡犯罪人在短时间内从其所在国(A国)转移到另一个国家(B国)的事情。尤其在欧洲,跨国转移非常自由方便。这样,即使是依据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国际通缉令,A国发现了逃亡犯罪人的所在,但在等待请求国进行正规程序的过程中,逃亡犯罪人有可能转移到B国,甚至C国,从而销声匿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当局不必等待请求国为了引渡犯罪人发出的正式引渡请求,而拘禁逃亡犯罪人人身的“临时逮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实务中,几乎所有引渡程序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开始的。例如,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158件正式引渡请求(过境运送请求52件除外),其中没有进行临时逮捕请求的只有7件。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临时逮捕请求约 2200件,其中符合欧洲引渡条约、与其他国家的两国间条约或瑞士协助法规定要件的只有860件。[7]然而,这样的临时逮捕请求经常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以红色通缉令的方法转达的。决定临时逮捕的机关可能并不掌握足够的犯罪嫌疑或一定的犯罪证据,有时他们只是根据请求国宣称掌握了犯罪证据,或根据自己怀疑某人可能是外国逃犯而决定临时逮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躲避审判或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根据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决定采取临时逮捕措施可以是应请求国提出临时逮捕的请求,如联邦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 条规定:“当请求国主管当局提出这种请求时,可以先行对可能被引渡者实行临时逮捕”;也可以是协助国认为有临时逮捕的必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663条第2款规定:“当公共安全局获知存在外国司法当局的逮捕令或其它同等文件,并怀疑某人有逃跑嫌疑时,可以实行逮捕”,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外国人的确具有实施了可引渡之罪的嫌疑时,可以予以临时逮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请求国也可视情况采取临时逮捕的措施,如根据《东京公约》第9条、第11条、第13条等的规定,对飞机降落后由机长移交的在飞机上犯罪尤其是犯劫机罪的外国人,可以予以临时逮捕。
在对外国人采取了临时逮捕措施之后,协助国只对逮捕者实行简单的羁押看管,等待引渡请求的正式提出,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国际引渡条约一般都对临时逮捕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国未接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它就应当释放被临时逮捕的外国人,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3个星期,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为3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日本1953年《引渡法》规定对所有国家均为2个月,或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在更短期限内;《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临时逮捕与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引渡的请求正式提出之前,后者发生在引渡请求正式提出之后,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对被请求引渡者实行逮捕,如果被请求引渡者已被临时逮捕,逮捕令即取代临时逮捕令,如果被请求引渡者曾因临时逮捕期满而被释放,被请求国主管当局仍可对其实行逮捕。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对于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可采取如下方式:(1)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2)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3)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4)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一定期限内,[8]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可以在上述羁押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9]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以适当延长[10].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这里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11]
(2)提出引渡请求
从理论上讲,引渡请求的提交途径及其内容只能依据引渡条约或被请求国的国内立法而定。由于各国的立法和所签订的条约有所不同,引渡请求提交的途径也不相同。绝大多数引渡条约规定,外交途径是主要的请求途径。此外还可以通过领事途径、第三国途径、司法部直接通信途径、司法机关直接联系途径等。有些国家的引渡法规和某些国际条约规定,如果请求国第一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被拒绝,它就不得就同一案件提出第二次请求,如《泛美引渡公约》第12条规定:“一旦拒绝引渡某人,不得再对同一被指控行为提出引渡请求”。可见,正确、及时和有效地提出引渡请求,全面、完备地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是确保引渡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①提交引渡请求的途径
a.外交途径
外交途径是提交引渡请求的主要途径,具体步骤一般为:(1)对被请求引渡者进行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向本国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呈报引渡请求;(2)司法部经审查同意后将引渡请求提交本国外交部,请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3)外交部向驻被请求国的大使馆、公使馆或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发出指示;(4)请求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向驻在国外交部传递引渡请求;(5)被请求国外交部将引渡请求转交给本国司法部;(6)被请求国司法部将该请求通知被请求引渡者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当局,责成它开展诉讼活动,并向他发出有关指示。[12]
b.领事途径
在一些国家,外国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向中央政府提出,而直接由请求国驻当地领事向具体负责实施司法协助的地方当局提出。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规定:请求引渡应由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提出;若无外交代表,则由领事馆官员进行。
c.第三国途径
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而引渡又非常必要时,就可以通过委托第三国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提交引渡请求。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还规定:在不能采用外交途径和领事途径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委托保护和代表请求国利益的第三国外交代表进行。
d.中央机关途径
中央机关途径是由各国立法或由条约指定的中央机关互相传递引渡请求。这种途径并不否认外交途径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对这种中央机关的指定并不完全一致,一部分国家指定司法部作为处理本国司法当局与外国司法当局之间关系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长可以作为一国政府的代表以直接通信的形式提出或接收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请求。在这种直接通信的情况下,司法部长代表请求国政府在引渡请求上签名;被请求国也以本国司法部长的名义向审查引渡案件的本国司法机关发布指示,并答复引渡请求。以这种方式提出引渡请求省略了繁锁的外交渠道,有助于提高办理引渡案件的工作效率。如《美洲引渡公约》第10条在规定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规定:“……请求亦可依有关政府同意的程序由一政府向另一政府直接提出”。荷兰1967年《引渡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条约允许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可以“通过直接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长提出。”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1条规定,引渡请求不经过外交渠道传递,而采取各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的方式传递。此外,法国和非洲的喀麦隆等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都规定由检察官或司法部长之间直接传递引渡请求。[13]
上述四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某个国家所采取的唯一形式。其中,外交途径是主要途径,其余三种途径是必不可少的补充,它们都必须需采用书面的形式(提交书面请求书)进行,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内或国际条约中允许不同的方式并存,并因地制宜地加以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0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第11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②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
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为了有利于被请求国当局进行审查,还应当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证明文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大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审查引渡请求时所注重的是引渡请求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即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属于在请求国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已经判处刑罚的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是否存在妨碍接受引渡请求的法定因素和条件等。它们一般只要求提供的材料能够反映出被请求引渡者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而不要求请求国提供足以证明被请求引渡者犯有被指控之罪的充分证据。有些引渡条约如《欧洲引渡条约》并没有将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引渡要件。在有些国家的引渡法之中,对于成为引渡原因的事实,不要求其证明,只要提出逮捕证(或拘留证)就认定为充分。如法国1927年《引渡法》第9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伴有刑事判决书、正式决定将被告人或被指控者提交刑事司法机关审判的诉讼文书或者由司法机关发出的逮捕令和类似的诉讼文书,这些文书应当准确注明它们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时间。丹麦1967年《引渡法》第11条规定:“引渡请求应当说明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它的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文。”这些规定力求使引渡程序简易化、迅速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可取的,但从被引渡对象的人权保障来看,则有必要将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引渡的一个要件。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更重视的不是逮捕令、判决书之类的司法诉讼文书,而是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它们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例如《美日引渡条约》第3条规定:“只有有充足证据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怀疑引渡对象已实施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或者引渡对象为请求方法院已判罪之人员时,才提供引渡。”这就是说,对于未决者来说,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与引渡请求有关的犯罪;对于已决者来说,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受到请求国法院有罪判决时,才予以引渡。这是关于证据的充分性的严格规定。[14]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里,对引渡案件的审查是相当严格的,就象是在对本国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一样,全然不受请求国司法当局意见和结论的影响。如爱尔兰《1765年引渡法》第22条规定:“当有关条约规定应提供关于被请求引渡者犯罪情况的证据时,如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满足这一要求,将不允许引渡。”美国司法当局对请求国提供的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要求得更加严格,所有向美国当局提出的引渡请求,均应当伴随下列文件:(1)有助于确认逃犯身份的文件,陈述或情报,包括对其体质特征的描述、照片或指纹;(2)有助于确定逃犯躲避地的文件和情报;(3)关于案件事实的扼要叙述;(4)规定有关犯罪和处刑的标准的法律条文;(5)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和刑罚时效的法律条款,如果发生过时效中断,需加以注明。在诉讼引渡(即在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的引渡)中,请求国还应提供下列文件:(1)逮捕令原本;(2)介绍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案情摘要”或陈述。在执行引渡(指被请求引渡者已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服刑时逃跑到外国而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判决书;(2)如果刑罚已被确定,说明被判刑者还需要服多长时间的刑。[15]
总之,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各国的要求不一样,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比较重视对引渡请求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本为主;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更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2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要求,提出引渡请求时,须一并提供的下列文件:(1)请求机关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3)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4)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5)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另外,如果是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如果是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前述规定者外,还应附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16]
(3)审查和处置
①审查程序
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就开始了引渡的审查程序。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国际法律规范一般仅规定由被请求国进行,但具体由被请求国哪个机构来审核则完全属于被请求国国内法确定的范围,从各国实践来看,主要做法有三种:
a.单一行政审查制。即完全采用由行政机构全权审核和批准引渡请求的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在引渡开始之初被大量采用,现已基本不用。
b.单一司法审查制。即只由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批。目前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由法院全权审查引渡要求。
c.双重审查制(又称“综合制”)。即由司法机关和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是否应当接受外国引渡请求问题。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对引渡请求实行“双重审查制”,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是“双重审查制”的基本环节,它有助于保障被请求国依照本国的法律来分析、判断和评价引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保障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其目的在于审查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应当被交付审判。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一般需要查明下列问题:①请求国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以说明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②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属于本国公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拒绝引渡本国公民);③被指控之罪是否属于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④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属于可引渡之罪的范围;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还应当开展追诉或执行刑罚,或者是否存在使刑罚消灭、使追诉活动中止的情况;⑥是否存在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规不允许引渡的其他情况。[17]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要求提供“充分证据”,然后由本国司法当局对引渡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象审理国内刑事案件那样进行一系列真正的审查,而不是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英美法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过份插手或干涉了别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为大多数国家所反对。(2)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对请求引渡的行政审查是一种综合性的审查,其审查内容相当广泛,既可以包括司法审查的一些内容,也可以对司法审查以外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审查不象司法审查那样集中实施于某一引渡阶段,它贯穿于引渡诉讼的始终,它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一般不用提讯被请求引渡者,也不用开庭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世界大部分国家中,对引渡请求行使行政审查权的是司法部,具体的工作由司法部专门设置的机构进行。在法国,司法部长在决定接受引渡时还必须呈请共和国总统签署引渡令;而在英国,对引渡请求行使行政审查权的是国务大臣。在对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的同时对它进行行政审查是为了保障引渡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大部分国家的引渡法规定,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主要在司法审查结束后进行,因为行政审查需要参考司法机关对各种问题的审查认定意见,并根据这些意见做出决定。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行政审查可以随时介入司法审查进程之中,如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7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国务大臣认为犯罪具有政治特点,可以在他认为适当时拒绝发布上述命令,也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因类似犯罪而受到指控或被判刑的罪犯”,这更有利于发挥行政审查的保障作用。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的内容大致包括:
其一,审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一旦收到外国的引渡请求及支持请求的证明文件,应当首先审查这些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至于有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足够嫌疑”或“充分证据”的标准,应留待司法当局审查判断。
其二,审查犯罪和追诉活动是否具有政治性。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如果认为该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可随时决定拒绝引渡,甚至在开展司法审查之前就可以做出此决定;如果认为请求国的追诉活动具有政治性,也可以拒绝引渡。如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3条规定,如果逃犯向国务大臣证明,“提出引渡请求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因政治犯罪而实行追诉或惩罚;或者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在诉讼中遇到虐待,受到惩罚、羁押或被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国务大臣可以拒绝引渡。
其三,审查请求文件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在接到引渡请求后还要考查接受引渡请求是否会导致出现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情况,例如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否有利于对病患者的医疗等等。丹麦《引渡法》第 7条规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人身特点情况,有可能认为引渡与人道主义考虑不相容时,不允许引渡。”荷兰《引渡法》第10条规定:“当我国司法部长看来,引渡将会因被请求引渡者年少、年迈或身体虚弱而对被请求引渡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不允许引渡。”此外,挪威、瑞典、芬兰、卢森堡等国的引渡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死刑犯不引渡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18]
其四,当请求国希望就发生在引渡之前而且不包括在引渡请求之中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或在将逃犯引渡到请求国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之后,第三国想对被引渡者实行再引渡时,一般由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长审查批准这些补充请求和再引渡请求。
除此之外,司法部长在对引渡请求进行行政审查时,还有权对遣返被引渡者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被扣押的物品、延迟引渡以及当两个以上国家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同一犯罪人的请求时优先满足哪个国家的请求、是否同意第三国经过本国领土向另一国家引渡被请求引渡者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决定。
②处置程序
对引渡请求的处置只有同意引渡和拒绝引渡两种可能。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经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符合引渡的要求,就同意引渡,反之则拒绝引渡。
在大部分实行“双重审查制”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拒绝引渡的意见对于司法部的行政审查具有约束性,司法部长在做出最终决定时不得推翻司法机关的这种否定性意见,宣布接受引渡的请求。而司法机关同意引渡的意见对司法部行政审查只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约束性。政府主管机关仍可以对某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进一步的调查,并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然后再做定夺。也就是说,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在做出最终决定时,可以参考司法机关同意引渡的意见,但不一定非得按这种意见做出接受引渡请求的意见,如果司法部长(或国务大臣)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和因素认为不宜引渡,仍有权做出不予引渡的决定。
(4)被引渡者的申诉
在国际实践中,如果被引渡请求国同意引渡,被请求引渡者有权就此判决向该国最高法院或法庭上诉。如希腊《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应当在被引渡请求国作出同意引渡的判决公布后的24小时之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5)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
被请求引渡者有权对行政当局作出的引渡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由所在地法院对引渡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丹麦1967年《引渡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根据司法部的决定应当被引渡的人,可以要求警方将这一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提交所在地法官审查。”这种对引渡决定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被请求引渡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引渡制度对被请求引渡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视。
(6)移交
移交问题涉及被引渡人员的移交和财物的移交两个方面。
①移交被引渡人员
移交被引渡的人员,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1)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或经其他经过直接协议的方式,将其就引渡所作的决定通知请求方。(2)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应说明理由。(3)如果同意引渡,应将移交的地点、日期和为移交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时即通知请求方。(4)除一缔约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移交或接收将予引渡的人并及时通知另一方的情况外,如果未在指定的日期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在15日届满后,可释放该人;在30日届满后,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释放该人。被请求方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5)如果一缔约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移交或接收将予引渡的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方。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前列第(4)项的规定。[19]在一定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或附条件移交被引渡人。这种情况包括:(1)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可以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该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对该人进行诉讼,或在该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以便该人在其境内服刑。(2)作为暂缓移交的替代方法,被请求方可在与请求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20]
关于被引渡人的移交,中国和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2)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15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3)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15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21]
②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移交作为证据的财物、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时或其后被发现由被请求引渡人持有的财物。财物的移交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1)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移交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或犯罪所获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时或其后被发现由被请求引渡人持有的财物。(2)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或逃脱,已同意的引渡不能执行,上述财物仍应予以移交。(3)如果上述财物应在被请求方境内受到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在未决刑事诉讼中临时留置该财物或在应予返还的条件下予以移交。(4)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就上述财物所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上述权利,则在审判后应尽快将该财物免费返还给被请求方。[22]
关于与犯罪有关物品的移交,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2)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3)如果被请求方需将前述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4)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5)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7)过境
过境,是指被引渡人员从第三国经过,涉及第三国的合作问题。虽然通常情况下过境只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在若干情形下第三国可能有权对过境予以拒绝。因此,《欧洲引渡公约》第21条规定:①只要被请求准予过境的缔约一方在考虑本公约有关规定后认为,有关犯罪不是政治或纯军事性的犯罪,就应根据外交途径或其他经直接协议的方式提出的请求,准予在该缔约一方过境。②可以拒绝被请求准予过境一方的国民的过境。③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有必要提供请求引渡的程序所要求的有关文件。④如使用航空运输,则应适用下列规定:如果不打算着陆,请求方应通知将飞越其领空的缔约方,并说明已有有关请求引渡的程序所要求的文件之一,在计划外着陆的情况下,上述通知具有临时逮捕请求的效果,请求方应提交正式的过境请求;如果打算着陆,请求方应提交正式的过境请求。⑤缔约方可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仅在符合准予引渡的某些或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准予人员过境。在此情况下,可适用对等原则。⑥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引渡人的生命或自由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受到威胁,则不得使被引渡人在任何领域过境。
关于过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引渡条约对此主要作了如下规定: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根据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8)费用
关于引渡的费用,一般采用分摊原则,即:每一缔约方对发生在其境内的、与引渡案件有关的费用自行承担,作为例外,在过境引渡期间产生于被请求方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同时为接收和解送被引渡人而支付的国际旅费由请求方承担。根据上述分摊原则,对被请求国来说,其在引渡合作中所承担的经济负担可能是比较重的,因为它需要承担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费用以及有关审查活动的费用。虽然被请求国一般不能要求请求国补偿上述经济负担,不过,根据国际实践,可以要求有经济能力的被请求引渡人承担某些费用,例如: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为执行监视居住而支付的旅馆住宿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医疗费用等其他特殊费用。[23]
关于引渡活动所需要的费用,《欧洲引渡公约》第24条规定:(1)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产生的费用,由该方承担。(2)在被请求准予过境的一方境内因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承担。(3)在从被请求方非本部领土引渡的情况下,从该领土到请求方本部领土的旅费,由后者承担;从被请求方非本部领土到其本部领土的旅费,亦适用同样的规则。
关于引渡的费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有的规定:“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有请求方承担。”[24]有的规定:“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25]还有的规定:“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26]尽管这些表述不一,但都体现的是同一种分摊原则,即:每一缔约方对发生在其境内的、与引渡案件有关的费用自行承担,作为例外,在过境引渡期间产生于被请求方的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同时为接收和解送被引渡人而支付的国际旅费由请求方承担。根据上述分摊原则,对被请求国来说,其在引渡合作中所承担的经济负担可能是比较重的,因为它需要承担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费用以及有关审查活动的费用。虽然被请求国一般不能要求请求国补偿上述经济负担,不过,根据国际实践,可以要求有经济能力的被请求引渡人承担某些费用,例如:羁押期间的生活费、为执行监视居住而支付的旅馆住宿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医疗费用等其他特殊费用。[27]但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近年来,世界很多国家不仅在国内立法方面增加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而且还与一些国家订立涉及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并加入了一些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增加了在调查方面的相互协助,并强调了在引渡程序方面的相互协助。 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十分注重在预防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例如,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 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c)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能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定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后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该公约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方面扩大和改进了国际法律合作机制。[28]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缔约国之间应就涉及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的刑事调查或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缔约国所掌握、为提起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司法互助的请求。”
有些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对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予以了详细规定。如《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在第8条中指出,为了在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方面进行协助,各缔约国承担以下义务:(1)根据各自的法律,采取其权力范围内的各种措施,在各自领土上,防止和阻止策划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进行的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以及同这些罪行有关的勒索等犯罪活动;(2)交换情报,考虑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以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生命和健康;(3)保证因实施本公约而被剥夺自由的每一个人有为自己辩护的各种权利;(4)尽力把本公约中列举的犯罪行为列入各该国的刑法,如果尚未列入的话;(5)最迅速地接受对本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提出的引渡要求。《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也为缔约国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义务。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对第一条或第二条所指犯罪提出的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限度的刑事司法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请求国与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法律。但是,不能仅以协助与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有关为由拒绝协助。”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针对第一条或第二条提及的犯罪所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是为了对某人基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基于这些理由而受到损害的,则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国将不承担任何协助的义务。公约第8条第3款就公约对现行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和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适用于缔约国间的各类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及协定包括《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的条款中,如有与本公约相冲突的,应予以修订。”为此,各缔约国应调整本国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或协定包括《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的有关条款,以便与《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的条款相衔接。[29]
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也作了不少努力,一方面,我国与外国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等。另一方面,我国加入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也规定了国际司法协助。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麻醉品单一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等。在上述公约、双边条约和协定的基础上,我国开展了与缔约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合作。
纵观现有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公约、条约和国内立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近年来,在各种恐怖主义犯罪中,以财产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无论在犯罪种类上,还是犯罪的规模上都有显著的增加。另外,从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角度看,只有对经济犯罪所得加以控制和剥夺,才能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得到削弱,犯罪成本增大,从而达到进一步遏制犯罪的目的。针对以上情况,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遂成为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之一。查封财产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其目的在于使不动产在一定期间不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其他人所使用或其所有权被转移;扣押财产,是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或非法的动产扣留于特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冻结财产则是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资金帐户加以限制,使资金无法流动。可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强制性措施,在打击国际犯罪活动的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重要环节。
2.刑事司法程序的转移
这种方式相当于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把一个案件从一个管辖区转移到另一个管辖区的方式。有些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实际上发生在几个国家,或者一起犯罪的开始地、实施地、结果地涉及到几个国家,危害的可能是多个国家的利益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涉及到多个刑事管辖权。在这多个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里面,每一个国家可能都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除非你把这些国家的所有的证据集中在一起,否则就无法对这个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起诉。到底由谁对这一案件进行管辖?如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或者保护主义管辖的原则追诉,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竞合的情况,甚至还可能出现相关国家之间都主张管辖或都推脱管辖的现象。为了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既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就要以在哪里进行诉讼最便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在判决生效后最便于交付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又能够最有效地促使罪犯重返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为标准,确立有案件管辖权的国家。为适应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刑事诉讼的需要,在出现管辖竞合情况时,就要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角度出发,通过友好协商,依据一定的原则委托一国对该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或请求他国出让司法管辖权由本国行使,而其他的国家都把他们所掌握的证据给传送过去,以便行使有效的起诉。这种方式就是刑事司法程序的移转。这种诉讼移转管辖属于国际刑事司法管辖中的一种变通形式,有利于相关国家之间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中协调行动,合作进行诉讼,减少人力财力的投入,提高工作效率,以最小的社会资源投入,获取最佳的社会效益。例如,我国和土耳其的司法协助协定第39条规定:“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30]依照该条规定,各缔约方对本国国民承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以我国为例,如果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不论该罪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只要土耳其提出请求,并且符合刑事司法程序转移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实施管辖。
3.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
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洲发展起来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1848年瑞典、丹麦、挪威缔结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公约》,之后,欧洲相继产生了《关于执行刑事判决的条约》(1968年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缔结)和《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0年缔结)等专门规定外国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约,这些条约使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适用原则、规则进一步完善,使用范围也得以不断扩大,以至于欧洲以外的有关公约也对之作了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以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承认他国对本国公民或特定关系人在他国领土内的犯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并在本国境内执行这种有效判决。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因为这种形式更深地触及到有关国家的主权,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对这种形式都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范围与条件严加限制。这种范围与条件就是请求协助执行的刑事判决被严格限制在请求国按照管辖权的属地原则所作出的判决范围内,凡是对在请求国领土外的国内犯罪行为所作的刑事判决,被请求国都拒绝执行;请求国要求协助执行的刑事判决是指有效的刑事判决,即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判决,完结了上诉或申诉程序,不是缺席判决等;被判决通常是被请求国的公民;由于本国对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不再就同一行为人提起诉讼,如刑罚已执行完毕,则不再对该人再进行制裁;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以及国内法有关规定进行的。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就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效力或效果的承认,这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效力,即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效力,即执行效力。[31]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种国际司法合作形式,可以使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罚能够得以实施,能够保证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各国之间形成合力,打击的效果不被弱化,使恐怖主义犯罪成员受到震慑。
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实践正在不断加强,国际刑事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逐渐成为人们非常关心的问题。国际社会在国际刑事法院刑罚执行方面的设置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可供参考的刑罚执行制度,但却缺乏执行刑罚的机构及设施,因此,在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制作的判决时需要依赖于有关国家。无论是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来说,执行国际刑事法院所作的判决只能在国家承认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国际刑事法院要求有关国家承认并执行其判决,既要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又必须严格遵行国家主权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它不能凌驾于国家的管辖权之上,根据缔约国签订的条约,它有权要求缔约国提供合作,要求缔约国承认并执行其判决,但也有义务尊重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至于对非缔约国提出要求,更需要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它只是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不可能、不能有效地或者国家不愿行使其刑事管辖权时才行使,国际刑事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及联合国安理会分别于1993年和 1994年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则是其实践方面的基础,这些特设法庭作出的判决都得到了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刑事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理论上的依据,外国刑事判决和执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同样应该得到遵守。[32]
4.被判刑人的移交
移交被判刑人,又称“外籍囚犯的移交”,或称“囚犯移管,”[33]“被判刑人移管”,“被判刑人移交”、“转移” 或“移送” [34]等。移交被判刑人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新方式,是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以便服刑,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接受移交并执行所判刑罚的活动。[35]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由判刑国将被判刑人移交给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另一方面是由接受国对移交的罪犯执行判决。[36]在国际实践中,移交被判刑人是作为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的一个补充被提出来的。[37]如欧洲国家在《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4年7月26日生效)的基础上,于1983年3月21日签订了《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1985 年7月1日生效)。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一方称为“移交国”、“判刑国”、“移交方”或“判刑方”,另一方称为“接收国”、“执行国”、 “接收方”或“执行方”。“被判刑人”也可称为“被判刑的罪犯”、“外国囚犯”、“囚犯”、[38] “罪犯”[39]等。从执行方的角度讲,经向判刑方申请并获同意,执行方的主管机关将被判刑方定罪判刑的本国公民或居民移至本国执行刑罚,因而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从判刑方的角度讲,经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请求,判刑方主管机关将在本国定罪判刑的他国公民或居民移交他国执行刑罚,是一种对判决执行的司法协助形式。[40]
一般认为,移交被判刑人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可以使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等方面都获得各自相应的利益:就移交方来说,把被判刑人移交给有关国家执行,可以妥善解决因罪犯的民族特点、生活习俗、文化传统和语言障碍等诸种因素所造成的执行困难,既减轻了管教改造罪犯的国家负担,又体现出国家刑事政策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一项两全其美的执行方式;从接收方的角度来看,把在外国犯了罪的本国国民接管过来,放在自己国内服刑,有利于实现对其国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促使被判刑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各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还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履行保护国民的责任;从被判刑人方面来考虑,能够在自己的祖国服刑,既能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又会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照顾,既有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条件,又有取得假释的可能,因此,这是一种最理想的执行方式。[41]所以,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移交被判刑人正在逐渐受到重视和关注,一些国家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加入了移交囚犯的内容,部分国家之间还签订了专门的移交被判刑人条约。如奥地利与南斯拉夫、加拿大与美国、加拿大与墨西哥、墨西哥与美国、泰国与美国、法国与非洲一些国家之间都订立了类似协定。一些国家还制定或增补了国内立法,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作了规定。如联邦德国与瑞士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葡萄牙于 1990年12月10日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加拿大于1978年7月17日开始实施《囚犯移管法》等立法中,都包含有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内容。联合国也对移交被判刑人的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在1975年第五届、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都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第七届大会还通过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示范协定》。大会的决议指出,考虑到外国囚犯由于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等原因而遭遇到的困难,为了使他们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并有利于重返社会,各缔约国应提供方便让在国外被判刑的人尽早返回其本国服刑,特制定了这个示范协定,其目的是敦促联合国各成员国制定类似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促进外国囚犯返回其本国服刑。[42]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移交被判刑人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实践。
(1)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移交被判刑人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为了正确地实现移交被判刑人制度的宗旨并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司法协助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移交的原则。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主要有:
①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
司法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际交往中的相互尊重是进行真诚合作的必要前提,互相尊重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之上。在移交被判刑人时,移交方和接收方在各种权力的转让和接受中有时会出现“权力交叉”的情况, [43]这就更需要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在移交被判刑人的国际司法合作中,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问题就是对相互尊重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刑事判决管辖权的保留显示了移交方对其司法审判权的维护,即体现其审判机构所作出的有效终审司法判决的唯一性和严肃性。同时,接收方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的主权即行刑权也应受到尊重。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的所有协定都规定了“于被判刑人移交后继续执行刑罚,须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包括规定有关监禁、拘留或其他剥夺自由方式的服刑条件,及以假释、有条件释放、减刑或以其他方式缩短监禁、拘留或其他剥夺自由方式的期限的法律及程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原则的精神。
②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
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是切实保护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本身的基本精神决定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使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保持与其家庭和外界环境的适当联系和接触,增强其与社会的感情交往,矫正其反社会心理,以便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这种人道主义的司法准则,同某些出于政治需要或外交目的的交换人质或在押犯的作法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不能从“对等交换”或“政治交易”的角度去看待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司法协助形式。[44]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包括移交给被判刑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一罪不再罚、不加重刑罚、双重犯罪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等内容。
(2)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移交被判刑人的最终结果是由接收方继续执行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而达成这一结果则需要经过移交方与接收方约定的程序,主要包括:
①告知程序
一方面,缔约双方须尽力告知被判刑人(在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人)其根据本协定规定可获移交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告知移交方或接收方这种意愿。显然,告知程序在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尚未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情况下,是使被判刑人得知自己的权利,获得作出有利选择的机会的必要而有益的步骤。
②移交请求的提出
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所有移交请求,须采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或翻译成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缔约一方为支持移交请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在缔约另一方的要求下,亦须连同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的译本一并提交。移交请求应包括下列资料:(a)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b)一份载列被判刑人的公民身份、国籍或居留身份的陈述书;及(c)被判刑人的所在及其永久住址(如有的话)。[45]另一缔约方应尽快告知对方其是否同意移交请求的决定。移交请求的提出是移交双方就移交个案正式合作程序的第一步,因此十分重要。
③提供资料
无论移交请求是由移交方还是由接收方提出,当移交请求提出后,移交方应尽可能以书面向接收方提供以下资料:(a)据以定罪及判刑的事实,及把有关行为列为罪行的法律条文文本;(b)刑期、被判刑人已服刑的时间,以及被判刑人因劳动、行为良好、审讯前拘留或其他原因而获得的减刑;(c)定罪及刑罚证明或记录的副本一份等。
④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移交的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协定规定的条件,所提供文件的内容是否正确,以及被判刑人是否依照本协定自愿地同意移交并完全知道移交的后果等。审查之后,如果被请求方同意接受移交的请求,应将此决定尽快通知对方;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些条件欠缺,可以拒绝有关请求或通知请求方补充有关资料。
⑤移交
移交方当局必须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以及双方同意位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内的地点把罪犯移交给接收方当局。请求方在得到被请求方同意的通知后,双方就要具体商定实施移交被判刑人的有关事宜,包括移交的时间、地方、方式等,并作出适当的安排以顺利完成被判刑人的移交工作。
⑥移交后的执行刑罚程序
为了有效合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接收方将被判刑人接回后,就要按照有关程序将被判刑人付诸刑罚执行。
三、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策略
(一)坚持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
目前,国际社会就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坚定不移地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认定一切恐怖主义犯罪均违背法律并共同对其予以谴责、取缔。我认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首先应当建立在“为了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这一普遍价值观念基础之上。要使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取得实效,就必须统一对恐怖主义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树立精诚合作意识。为此,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合作中国际社会应当坚持国家利益(即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即国际人权保护)相结合原则。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之间有协调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虽然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社会的共同需求,但这并不等于说,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合作时,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就不再存在矛盾了。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存在着不同的利害关系,往往出现某一行为对于一个国家是有利而对于其他国家则是有害的现象。例如,具有国际性的恐怖主义犯罪往往不仅侵犯了人权,而且侵犯了有关国家的主权,但是它却没有直接侵犯到对该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的利益。而一个国家要对该犯罪进行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均不在本国,犯罪人又非本国公民,所以,审理案件时,在证据的提取、收集,证人证言的获得、巨大的司法压力和巨额的诉讼成本以及语言等问题上必然面临着很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审理国来说,实际上是增加了国家在惩处犯罪方面的义务,这就需要各国以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重,切实履行自己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因为恐怖主义犯罪属于国际犯罪,它侵犯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关系着各主权国家的生存与发展。同时,虽然从表面上看,某一个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所侵犯的是别国的主权和人权,而没有侵犯到该国的利益,但各主权国家是平等的,如果一国对侵犯别国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袖手旁观,那么,一旦国际犯罪侵犯到该国的利益时,别国也会置之不理。长此下去,国际秩序将处于混乱之中,人类社会又会陷入浩劫。所以,在通过国际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时,应当坚持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我们在遵循该原则时,不能忽视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任何国家都有主权,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是一个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国家之间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条约基础之上的,但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的多边条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二)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危及到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摆在国际社会面前的一项严肃的课题。应该说,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为严密预防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作了不懈的努力。从立法层面来看,国际社会也通过了大量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公约,加强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立法,主要有:《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 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万国邮政公约》(1979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制止为恐怖主义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等国际公约都对惩治恐怖犯罪作了规定。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制订了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如《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1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1976年),“上海合作组织”通过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年)。但是,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加强和完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应是当务之急。为了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世界各国加强了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工作,为惩治其境内的国际犯罪提供的法律依据。如美国有《综合性犯罪防治法》和《反国际恐怖活动法》,具体规定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处罚规定;英国在1988年颁布了对付恐怖分子的《机密行动条例》和《反恐怖法案》,在2001年又颁布了新的《反恐怖法》;俄罗斯在1999年颁布了《关于反恐怖主义措施的决定》;意大利、日本等国也均以修正法案或颁布单行法令的形式在立法上对恐怖犯罪活动做出了界定。我国为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积极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有关惩治恐怖犯罪的国际公约。在履行这些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我国还在国内刑法中加大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力度。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提高了对恐怖犯罪的量刑幅度,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等罪名,从而使反恐怖的国内立法更加完善。
在国际法上,国家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却没有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但如果一国加入了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条约或与他国签订了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缔约双方就应根据公约或条约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要根据事先签订的公约、条约,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没有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就无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义务。恐怖主义犯罪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就需要各国共同努力,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将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同时,缔约国还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将其规定在本国的国内法中,以便更有效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以,为了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严密国际刑事法网,一方面,国际社会要不断完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立法,另一方面,在目前的情况下,各主权国家不断完善其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对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两种方式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只有这样,预防和打击国际犯罪的机制才能运作有效。
如前所述,我国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方面作了大量的努力,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合作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需要有国内的法律为依据。而目前,涉及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内容的只有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确认了进行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1992年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0年颁布的《引渡法》,除此之外,无其他国内法规范可循。在实践中,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至于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原则与程序等等都没有法律具体作出规定。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46]缺少国内法规范的现状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合作面临一些严重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国内程序不顺,主管机关的职责和分工不明;尤其对于像引渡和被判刑人移送这样一些合作形式,在无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及程序作保障的情况下,实难全面开展。[47]因此,尽快制定我国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法律,使我国刑事司法合作法制化、规范化、明确化、具体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三)加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多种形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在政治和法律方面,联合国是全球反恐怖中心。在联合国大会及其机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人权委员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大会等框架内,各国应定期就打击恐怖主义相互协作中的各方面情况进行探讨和协商。1999年,联合国安理会就打击恐怖主义问题进行讨论并通过了安理会反恐怖工作战略准则1269号决议,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反恐合作。2000年12月6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主席声明,其中对世界多数地区的恐怖主义活动深表关注,强烈谴责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安理会再次重申,将根据《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责采取相应措施以打击恐怖主义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安理会号召所有未参加反恐公约的国家尽快参加国际反恐进程,以进一步加强国际反恐合作。[48]
独联体范围内的多边安全合作机制在消除恐怖主义威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独联体反恐合作条约》已经生效;2000年6月,独联体峰会通过了《2000年打击恐怖主义和其他形式极端主义的国家间联合行动计划》。2000年12月1日,在明斯克举行的独联体国家元首理事会会议上,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特、吉尔吉斯、摩尔多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乌克兰(其中格鲁吉亚和乌克兰两国对协议持保留意见)等国签署通过了《独联体国家反控中心条例》,对反控中心人数、活动程序和财政资助规模都作了详尽规定。条例规定,独联体反控中心的总体工作由各国安全机关和情报机构领导人共同领导,独联体各国护法机关和情报机构理事会是具体落实打击恐怖主义等犯罪的各项方案的最重要的职能部门,近年来,这些机构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等多项职能工作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49]
“上海合作组织”是维护中亚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地区发展的国家间相互协作的重要地区组织。2000年7月,“上海五国”发表声明,决定联合打击对地区安全、稳定和发展构成威胁的国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
双边合作是全球反控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实践中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较为成功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互信程度高,可以有效地进行情报交流,容易在具体方面达成秘密协议,可以保障在措施执行过程中进行紧密协作,同时在培训干部方面也可开展成功的合作。根据类似的双边协议美国已经对来自83个国家的 16000多名代表进行了反恐怖专业培训,并通过双边合作机制对从事触及美国利益犯罪活动的恐怖分子进行引渡并按美国法律将其绳之以法。法国与西班牙联手打击活跃在两国境内的埃塔分离主义组织的反恐协作经验也值得借鉴,法国和西班牙两国间签署了一系列的双边协议对国际条约规定的相互帮助义务作了进一步补充,其中包括在两国接壤的边境城市建立法西联合工作委员会,其任务就是通过在边境地区打击恐怖主义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收集相关业务数据,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对方交换情报,实施预防犯罪和抓捕罪犯的联合行动。德法两国的情报机构在打击恐怖主义问题上亦接触密切,其中他们的联合行动就曾成功瓦解了法国恐怖组织“直接行动”的破坏行为。英国与瑞士两国在联手切断北爱尔兰资金供给渠道方面的行动也是成效卓著。近年来,西方主要国家还签署了一系列打击伊斯兰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50]
上述国际组织、区域组织以及双边合作在加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领域里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看,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司国际刑事合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人员交流。包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人员如各级警务人员的交流,目的在于促使他们对各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刑事侦查进行比较研究,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通过同行的接触、共事形成国际合作的司法群体。(2)信息交换。内容包括:恐怖主义犯罪集团结构的卷宗;首要分子的罪证搜集;犯罪组织内部不同层次人员之间相互关系的特点;犯罪组织之间的战略联盟等。(3)委托调查和收集证据。各国司法机关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时,要成功地指控犯罪使其受到应得的处罚,能否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至关重要。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在时间、空间上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立案国的司法当局要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收集到处在不同国家内的证人证言材料,扣押或者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物证,都需要向有关国家发出委托,请求该国司法当局提供协助。如调查知情人,收集证言材料;访问被害人,收集被害人陈述;委托鉴定,取得科学技术证据;调取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委托调查核实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其履历情况等等。通过这种国际间的司法合作,可以及时地获取有关证据,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4)协查案件和通缉通报。协查案件是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相互配合,协助侦查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活动。通缉在逃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是对在一国进行犯罪活动后越境出逃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国际通缉的方法,请求世界各国协助将其逮捕归案。国际通报制度,其主要任务是定期向国际组织以及国家之间相互通报有关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信息;通报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中遇到的技术性或法律性问题,以沟通各国之间或一国同国际组织之间的联系,解决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中遇到的障碍和疑难问题。[51]
综上所述,为了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不仅需要国际社会不断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立法,还需要各主权国家不断完善其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立法。随着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日趋严重,作为一种全球性的公害,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将是一场规模浩大的艰苦持久的斗争,许多国家达成了共识,即要使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取得实效,就必须统一对恐怖主义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树立精诚合作意识,各国之间必须相互协助、通力合作,才能彻底有效地遏制恐怖主义犯罪。这种建立在“为了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这一普遍价值观念基础上的国际司法合作能够实现收集诉讼必需的证据,迅速拘捕犯罪人并剥夺其自由,消除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安全避风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从而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以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注释:
[1] 参见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2]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3] 参见[韩]李万熙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 参见冯·格拉恩著:《国家之间的法律》,纽约英文版1976年第3版,第259页。
[5]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2页。
[6] 参见国际法学会第60届会议《引渡决议》,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362页。
[7] 参见[韩]李万熙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269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3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规定为60天。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规定为15天。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
[12]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3] 参见黄风著,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
[14] 参见[韩]李万熙著:《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黄河、黄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0页。
[15]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108页。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8条、第9条。
[17] 参见黄风:《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页。
[18] 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8-143页。
[19] 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18条。
[20] 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19条。
[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0条。
[22] 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20条。
[23] 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4]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19条。
[25]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9条。
[26]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第19条。
[27] 参见黄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8] 参见邵沙平:《控制恐怖主义犯罪与国际法律合作——历史、现状及发展趋向》,载《求索》2002年第1期。
[29] 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研究-兼与其他制止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比较》,载《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0] 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协助条约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31]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429页。
[32]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429-430页。
[33]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4]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35]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6]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37] 刘志伟、左坚卫:《外国被判刑人移管若干问题探讨》,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另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8]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3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定》第1条。
[40]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41] 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42]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4页。
[43]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44]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247页;另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45]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第7条第3款。
[46]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八条。参见费宗礻韦、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55、289页。
[47] 参见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48] 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22页。
[49] 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32、333页。
[50] 参见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编:《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51] 参见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279页。
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