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刘长华抢劫案[第704号]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一、争议焦点
在形迹可疑人员身上发现疑似与犯罪有关物品的,如何判断其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尚寨乡律令村二组。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长华犯抢劫罪,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长华携带水果刀、手电筒及手套等工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兰埔村一出租屋,以嫖宿为由,在与被害人刘小兰发生性关系后,趁刘不备,用拳头猛击刘小兰的头部,欲将刘打昏后劫取财物。因刘小兰呼救,刘长华随即逃跑,刘小兰的朋友马卫尾随追赶,追至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银石雅园对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认为刘长华形迹可疑,即上前拦截,抓住刘,从刘的身上搜出手电筒一支、手套一双、水果刀一把,并将刘带回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调查。在后追赶的马卫见状随即返回,没有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刘小兰亦未报案。刘长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在2008年3月19日1时53分至2时17分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不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日7时至8时第二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开始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日14时,侦查人员在刘长华的指认下,到前山兰埔旧村一出租屋找到刘小兰协助调查。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试图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长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华不服,以其系抢劫未遂,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长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民警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但未认定刘长华自首,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刘长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