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工资差额年休假纠纷案例--昌某
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珠劳人仲案字〔2014〕435号之终局
申 请 人:昌某,女,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
号码:3425231980062xxx。
住 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港口三巷xx号。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珠海市情侣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xx,被申请人员工。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差额、补贴、年休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晓辉独任处理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祖xx到庭参加了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2年10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入职上班,任职机关经营部干事岗位。该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按月支付工资。另外,申请人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以及法定假日、休假等。但是,被申请人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克扣申请人的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助,也没有给予申请人享受年休假。从2014年元月开始,被申请人更变本加厉,无故降低了申请人的正常工资。基于这种不公平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合计96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3496.6元。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合同书;2、临时工名单;3、2013年5月-2014年4月工资单;4、合同工工资表;5、工资发放表;6、独生子女证;7、辞职信。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并在会后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中公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功工工资标准调整为10元/年。该规定对全体员工都适用,不存在降低申请人工资之说。二、申请人是合同工,与其他员工的岗位不同,因此津贴补助会有不同,没有正式工的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物业补助,不存在“克扣”之说。三、申请人没有休年休假,但只能支付1年内的工资,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等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王张:1、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市政公司关于《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的决议;3、《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节选及公示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机关经营部干事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将公司员工分为“正式工”和“合同工”两类。“正式工”每月享有物业补贴200元,女工卫生费补贴50元,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另享有独生子女费50元/月。“合同工”不享有上述补贴津贴。申请人被归于“合同工”一类,月工资由岗位工资及工龄工资组成。2014年1月份之前,申请人每月的岗位工资2600元,工龄工资360元,合计2960元。2014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制订了《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被申请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申请人的岗位工资调整为2770元/月,工龄工资调整为120元/月,合计2890元。调整后,申请人的工资每月减少70元。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降低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5.3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独生子女证》。
本委认为:一、工资问题。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从性质上说,是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根据《机关薪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申请人的工资由2960元/月降低至2890元/月,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该调整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实际的工资差额为280元(70元/月×4个月),申请人请求支付960元,金额过高,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二、年休假司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度、2014年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每年依法享有10天的年休假,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假,依法应支付工资。按申请人的日工资136.09元(2960元/月÷21.75天/月)计算,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工资为:136.09元/天×10天×200%=2721.83元;2014年度,申请人工作至4月28日,依法折算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年休假工资为136.09元/天×3天×200%=816.54元;合计2013年度、2014年度被申请人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538.37元。申请人2013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38.37元。
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内容自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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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胡晓辉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邓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