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某在工作中被搅拌机夹伤,由于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待遇,刘某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工伤认定申请能否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呢?
【案例简介】
山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刘某2010年3月5日在工作中被搅拌机夹伤。由于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待遇,刘某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31日因医治费用及转院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6月10日,刘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刘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1年的时限,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其特殊的情况和原因,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后,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受理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是时限还是时效?
【专业点评】
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可以中断、中止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防止工伤认定争议。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止、中断。
尽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间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效内提出,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就案例中刘某来说,其受伤时间是2010年3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但由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公司一直积极支付刘某的医疗费及相关工伤待遇,刘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是在2011年5月31日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时,刘某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要刘某在2011年6 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