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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11-23    作者:110网律师
答辩人:李某强,男,汉族,19849月10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6025号。
被答辩人:刘某梅,女,汉族,198512月14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13号。
 
答辩人就原告提出与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和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万元人民币。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在深圳市罗湖区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恩爱然而好景不长,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份与别的男性来往,并很快发生不正当关系;答辩人多次请求其回头,但都无效果。鉴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在一起对双方而言,已是互相折磨,答辩人同意解除和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由于被答辩人的出轨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支付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万元人民币。
二、答辩人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房屋90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人民币的存款。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基于婚后共同生活之目的,于2009年5月30日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通城三期1号楼3单元1208室的房屋,登记价为40万元人民币,现房屋市值140万元,还有60万元按揭房贷尚未偿还。其中答辩人出资5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答辩人于2009年3月30日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被答辩人转账50000元人民币),被答辩人出资11000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不久答辩人先后花费(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先后共转入)14270元作为装修房屋、购买电器之用;婚后至2011年10月,答辩人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被答辩人的账户共转入142598元,作为婚后偿还房贷和共同生活之用。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第9条第3款之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2条第3款之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如前所述,答辩人于2009年3月通过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被答辩人转账5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4月、5月先后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先后共转入14270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通城三期1号楼3单元1208室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领取结婚证的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从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之所以向被答辩人转账如此大的数额,基于婚后共同生活之目的,使婚后的生活幸福美满,才在婚前出资巨款,购房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家用电器;并且依据常理,答辩人不可能出于赠与之目的,无缘无故地将如此大金额转给被答辩人,而是为了和被答辩人婚后共同生活,才向被答辩人转账如此之大额资金,作为房屋首付款,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通城三期1号楼3单元1208室的房屋。房产证上之所以只有被答辩人一个人的名字,完全出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信赖和爱意。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歪曲事实真相,企图独吞房屋,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强
                                        201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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