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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定就是“房主”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认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能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儿子张先生去世后,其母亲丁某却要求将女儿张女士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张先生的遗产予以继承,这是为什么呢?近日,苏州中院二审审结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案,根据高度盖然性地证据认定原则,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张先生所有,由母亲丁某继承。
 
张女士和张先生是姐弟关系。2006年3月,张女士与张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先生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女士,成交价为24万元。3月29日,张女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同日以购房为由向银行申请14万元贷款。贷款获批后,张女士随即将14万元交给张先生。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张先生居住,银行贷款也由张先生归还。
 
2012年底,张先生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母丁某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张先生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张女士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作为张先生的遗产。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姐弟关系,虽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张女士未支付首付款,房屋未实际交接,仍由张先生居住,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张先生归还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目的在于为张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先生,并由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丁某继承。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能以不动产权属证实作为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一直由张先生居住、贷款由张先生归还、房屋权属证书由张先生持有,且张女士未能提供其向张先生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直接证据。
 
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则,苏州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二审法官表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绝大多数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一旦发生登记,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就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的情形依然存在,如果直接依据登记推定力和登记公信力来判定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将会给实际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能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房屋出卖后,房屋仍由出卖人居住、贷款由出卖人归还、房屋权属证书由出卖人持有,且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买受人借购买房屋为由为出卖人申请银行贷款,故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及客观事实判决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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