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婚前收养孩子 离婚诉丈夫承担抚养费
案 情
2003年10月28日,王女士收养了一名女婴,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05年1月8日,王女士与刘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小孩随王女士和刘某共同生活,王女士与刘某之间没有再生育小孩。后来,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1年5月,王女士与刘某开始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但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王女士认为,养女虽然是她婚前单独收养的,但她和刘某结婚后,刘某并没有对收养事实表示反对,与小孩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她与刘某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而刘某却认为,他和王女士结婚后,虽然他没有表示反对抚养该小孩,但他并没有与小孩办理收养登记,属于王女士单方收养,因此,离婚后,应由王女士单方承担抚养义务。
(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 案
根据《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最高人民法院》第14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且为一方婚前收养的,婚后对方未表示反对,则由离婚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如果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则要看对方与该被收养人是否办理了收养关系。如果对方也办理了与该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则双方应当承担抚养费用;如果对方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则由之前单独收养方承担抚养费用。本案中,小孩是王女士婚前单独收养的,并与王女士办理了收养关系登记手续,但是,王女士与刘某结婚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变更手续,刘某与小孩之间也没有补办收养关系登记手续。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其修正稿也是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王女士收养小孩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因此,小孩属于王女士单方收养,离婚后,由王女士单方承担抚养义务。
(广昌县人民法院 丁吉生)
未办登记擅自收养小孩 夫妻离婚诉抚养费被驳
作者:峡江县人民法院 王军 发布时间:2011-04-29 08:50:24
吉安法院网讯 4月28日,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扶养费纠纷案。法院驳回了胡春敏要求张小政承担“养子”张青菁抚养费的诉请。
胡春敏与张小政结婚多年。胡春敏没有生育能力,两人因此事经常吵架。2008年张小政独自一人到广州打工。同年,一人在家的胡春敏“收养”了一个小男孩,取名张青菁。胡春敏将收养之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在外打工的丈夫张小政,张小政在电话中并没有表示反对。但是,胡春敏把张青菁当儿子一样养着,却一直未给“儿子”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三年后,外出务工的张小政就再未回过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胡春敏认为,其与张小政感情已破裂,2010年3月29日便诉至峡江县法院,要求与张小政离婚,并要求张小政承担养子张青菁的抚养费。
张小政认为,胡春敏收养张青菁并未经其同意,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收养子女。《收养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该案中,胡春敏收养张青菁并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胡春敏、张小政与张青菁不具有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胡春敏同意自己收养张青菁,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且自己承担抚养费。因此,法院审理胡春敏、张小政的离婚案件时,张青菁的抚养问题不应在此案中进行审理,故法院驳回了胡春敏要求张小政承担“养子”张青菁抚养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