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刘某与杨某经人介绍后,两人产生了感情并结婚,婚后二人曾生育有一子一女,但均因病而夭折。在经受了两次失去亲生儿女的沉重的打击后,两人的心里总有那么解不开的疙瘩留在了心里,后经亲戚、朋友的劝说,最终两人决定收养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以慰藉心里的创伤。但在收养这个孩子的时候,两人并没有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两年之后,二人因生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一些因素,感情上出现了破裂,二人便决定协议离婚,但杨表示不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于是就收养的这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了不一致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直至该孩子年满18岁。
第二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承担,另一方可以承担也可以不承担该孩子的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孩子的生父母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上述情形中刘某与杨某虽然与孩子的生父母达成了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且刘某夫妇也与孩子形成了事实上两年的抚养关系,但由于没有履行必须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便自始无法成立。从《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只有当杨某夫妇与孩子的收养关系真正的成立,那么在他们与孩子之间才可能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反之就是说在本案中孩子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不成立并没有消除。孩子的生父母仍旧应当对该孩子尽抚养义务。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孩子的抚养费的承担者应当是孩子的生父母而不是杨某或刘某或者由他们二人共同分担。罗中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