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罪名规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笔者认为该罪名与法条规定的罪状、本意不符,不能准确反映出《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真实涵义,应当修改为“巨额财产无证据证明合法罪”,更为严谨、贴切。
首先,被告人的“巨额财产”并非真正来源不明。关于被告人巨额财产的来源问题,对被告人本人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心确知财产来源,比如受贿、贪污等非法所得,由于司法机关未发现,被告人为逃避更为严重的刑事制裁,故意不说财产的真正来源;二是被告人已经说清楚了来源,但自己却没有办法证明,比如被告人收受众多贿赂,而记不起所有行贿人的名字,或行贿人移居国外、死亡。上述两种情况被告人对其所持有的财产的来源十分清楚,甚至行贿人等相关人员也是清楚的,而不是来源不明,仅仅是司法机关由于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来源的合法性。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与该罪的构成要件不相应。《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以为,该条款中的第一个“说明”是指解释明白,第二个“说明”是指证明。也就是说被告人首先对巨额财产的来源有解释的义务,如按照被告人的解释,司法机关查实其解释不属实,不成立,那么就应该由被告人自己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而且,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二是被告人不能证明这些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因此将该法条罪名确立为“巨额财产无证据证明合法罪”,就能高度概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也充分体现确定刑法罪名的本质原则、准确原则。
再次,“巨额财产无证据证明合法罪”能反映该罪独特的举证责任原则。《刑法》第395条第1款所定之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惟一由被告人自证无罪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巨额财产无证据证明合法罪”,在某种程度上显示了该罪独特的举证责任原则。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