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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峰故意杀人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董蓓张昊权
书记员:李慧
裁判时间:2013.4.24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商贩,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X号XXX。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俊峰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规经营炸串时,与依法前来履行职务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某(被害人,殁年33岁)、张某某(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了夏俊峰用于经营炸串的液化气罐。事后,夏俊峰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行政执法车来到南乐郊路164-1号滨河行政执法勤务室接受处理。11时许,夏俊峰在该勤务室内与申某、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申某、张某某数刀,并捅刺刚进入勤务室的行政执法车司机张某(甲)(被害人,时年26岁)腹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申某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因胸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因腹部损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申某、张某某的血迹和被告人夏俊峰的血迹,证人陶某、曹某、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俊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不服从管理,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即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某、张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俊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与裁判要点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社会舆论,杀害执法人员,被害人过错,杀害多人,死刑。
     一、社会舆论与媒体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好社会舆论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本案从案发之日起直至最后被核准执行死刑的过程中,都受到社会舆论和媒体的重点关注,这是一起备受媒体关注的案件。
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舆论与死刑适用的关系上,绝大多数的时候是社会舆论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与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相冲突。而本案中,却是社会舆论一边倒地为被告人求情,要求法院不予判处或核准被告人死刑。本案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最后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面对社会舆论要求为被告人留条生路的情况下,依然先后分别判处、维持、核准并执行了被告人死刑,本案对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好社会舆论与死刑适用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
二、杀害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是适用死刑的加重因素。
    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在执行公务的城管执法人员,虽然长期以来学者及公众们对城管行政执法颇有微词和争议,但杀害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的,长期以来却是人民法院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要因素。
三、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可以免除被告人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本案中的二名死者被害人对引发冲突和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非只要被害人存在过错就可以免除被告人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人对引发矛盾也有一定的责任,构成混合责任,最后依然核准了被告人死刑。
【辩护策略
本案中被告人致二名被害人死亡、一名重伤,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即使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或重大立功的情节,如果没有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也许也很难得以死刑改判。如果能够有能力积极赔偿,能取得所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也许也有获生机会,也才会有可能得以死刑改判。
死刑可能性评估】二死一重伤(+130分)、杀害执行公务人员(+10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10分)、被告人也有一定过错(+5分)。共计1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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