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原告杨武传。
被告周松涛。
原告杨武传诉被告周松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周松涛因年老有病没有到庭外,原告杨武传及诉讼代理人许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淑君、史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武传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渔洋关镇沙淌村九组牲猪养殖场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承担风险及生活保障协议书。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全国牲猪高发病(蓝耳病、口蹄液和高热感病)导致牲猪死亡,致使原告亏损16.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故诉至于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约定义务。
原告杨武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财产转让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财产地点、面积和价格,以及被告保障的具体内容。
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关于沙淌村九组杨武传牲猪养殖场近几年的养殖情况说明》、杨某《资格证书》,证实牲猪死亡头数及亏损情况。
3、2012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原告杨武传曾借款50000.00元。
被告周松涛辩称,原告杨武传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合情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武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松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有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5号,证实被告转让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转让给城镇居民。
2、核算清单三份,证实原告杨武传本人签字认可的,经营没有亏损。
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关于渔洋关镇淌村九组杨武传牲猪养殖场近几年的养殖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129号案中,原告杨武传提交的与本次诉讼提交的不一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松涛对原告杨武传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武传在两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告杨武传对被告周松涛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杨武传的损失;证据3是在另一案中一个估计数,应当以本次提交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核对,仅有2007年6月牲猪存栏凑数相关5头,其余基本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舅表兄弟。2007年5月4日,被告将自己投资(挂名王某)建造在渔洋关镇沙淌村九组牲猪养殖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将五峰集建(2006)字第004号、005号养殖场房(面积308.1平方米)和住宅(面积199.7平方米),及承包经营的2.0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50000.00元;原告从经营利润中分五年付给被告,提前一年付清减5000.00元,迟延一年增加5000.00元;价款给付完后,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经营证等交付给原告;如遇地区性瘟疫或市场变化造成猪场亏损,五年付款期限顺延,免收迟延利息5000.00元,被告弥补原告在牲猪和饲料经营亏损总额外,另给10000.00元的生活补助,保障其原告的生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销售饲料给原告,提供种猪和小猪来源信息。2012年春,被告向原告催讨饲料7万余元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同时查明,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没有付给被告价款,被告也没有催讨转让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转让猪场房屋财产返还给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转让协议,将财产返还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书》,但是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只有义务,几乎没有权利,其协议目的是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无偿给原告提供经营场地,鼓励原告养殖牲猪发家致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转让的财产返还给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交付手续,其协议已经解除。2012年春,因被告催讨原告拖欠的饲料款产生矛盾,原告故要求被告履行其协议中的保障约定,被告又不同意履行保障的约定,其约定亦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只能证实原告经营过程中曾在信用社贷过款,原告提交某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关于渔洋关镇沙淌村九组杨武传牲猪养殖场近几年的养殖情况说明》,只证实了损失部份,而没有收支整体核算,不能证明其亏损16.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障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武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0.00元,减半收取2255.00元,由原告杨武传负担(经本人申请法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正 祥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士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