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人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给加工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定作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给加工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司,……。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建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水晶天鹅、菱形水晶、海报、艾莎等影楼后期产品。原告每次按照其的委托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通过支票付款5106元。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产品制作费921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制作费,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加工制作费92141元;2、支付利息4050.2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委托制作单、进账单回执、月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2,截至2011年6月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928元;
证据3,2011年7、8月份送货单及月对账单、被告现金日记账,证明双方确认2011年7月份未结货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未结货款688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
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长时间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如下惯例:被告向原告送达委托制作单,并通过网络或者光盘的形式将制作标准的具体要求告知原告,原告生产完毕后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结款。双方按月对账,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结款。截至201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928元未付,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7月份加工款12829元,2011年8月份加工款6884元未付,后被告仅向原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加工款,尚欠92141元加工款未付。
经询,2011年8月份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发生几笔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为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的未付款项。
另询,原告表示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其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长时间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2141元及利息405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九万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四千零五十元二角二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增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