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作为再犯认定依据
发布日期:2014-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未成年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被科以刑罚,该犯罪记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被封存。该犯罪记录被封存后,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应被再次作为毒品犯罪再犯认定的依据。
案情
被告人姚勇(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在年满18周岁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2013年1月16日22时许,姚勇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名流网吧附近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9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才飞,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姚勇处搜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欧阳才飞处查获0.19克疑似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姚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姚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被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姚勇第一次贩卖毒品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记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封存,且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因司法机关办案需要而予以公开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毒品犯罪记录被封存后是否意味着对应的毒品犯罪行为在刑事法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如果犯罪人再次犯毒品类犯罪,则由于犯罪前科在刑事法上被否定,后一犯罪仍然属于初犯。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该制度,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应处于一种绝对保密状态,即便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查询单位也应将查询所获知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不得对此加以利用。由此可见,犯罪记录封存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更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具体而言,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绝对保密这一前提决定了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免于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否则绝对保密便无从谈起,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被架空,制度设立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因此,在实体法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累犯或再犯的认定依据,不然就是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重复利用和评价,就是对保密义务的置若罔闻,就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背道而驰。
2.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明显的体现出了前述方针和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款更是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倾斜保护原则,使未成年犯罪人免受犯罪记录的终身伴随,免于在个人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从价值衡量上看,对未成年期间所实施较轻犯罪行为进行犯罪记录封存,不予重复利用和评价,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之成长与发展,也更能体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精神。
3.我国刑法历来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姚勇的角度看,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不再考虑其第一次的贩卖毒品行为,仅就2013年1月16日的贩卖毒品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和认定,处罚结果明显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所得出的处罚结果轻。因此,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应将姚勇认定为毒品犯罪再犯。
4.不将被告人认定为毒品犯罪再犯,符合国际司法实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从前述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就档案保密制度而言,其功能已经相当于前科消灭制度。我国早已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有义务履行该条约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将被告人姚勇认定为毒品犯罪再犯亦符合国际司法实践。
综上所述,未成年期间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因犯罪记录被封存,不应被重复利用和评价,不得作为毒品犯罪再犯认定的依据。
本案案号:(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胜友 张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