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需要借助专门的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如电影、电视、录像带等。 摄制这种电影、电视、录像带的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想象力和独创性,表现在对表演者的表演动作的创造、置景、配音、摄制技术的运用,剪接等具 体活动中,通过这种“充分发挥个人的想象力和独创性”制成的录像,就是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将已制作成功的作品再重新进行翻录,完全运用原制成品的各项标准、要求,或是机械地将表演者的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 成果。这种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在录制过程中不需要发挥想象力、不需要发挥创造性,只是一种复制技术,不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畴。
由此可见,作品的制作人具有想象力、创造性,制品的制作者却不具有。因此,区分是录音录像作品还是制品,唯一的标准是看其有无想象力和独创性。
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影楼,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贴于网上,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3、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电影、电视、录像是一种综合性很强的艺术,它需要许多人的通力合作才能完成,因而协调各创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美国是将音像制品的制片人视为作者,对音像制品享有版权;法国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是导演、剧本作者、乐曲作者等人,对视听作品享有作者权,他们可通过合同向制片人转让视听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德国作者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权归导演、编剧等作者所有,制片人为邻接权人,如果作者允许他人将作品摄制电影,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视为作者已将专有使用权等权利授予了制片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属于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制片者是指组织或提供资金的人。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