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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和超市是否有权扣押消费者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二、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
三、超市是否有权扣押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 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因此,商家并没有检查 扣押顾客的权利,顾客也没有接受检查 扣押的义务。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更无权认定顾客具有偷窃行为。
当商家确实怀疑或发现消费者有漏付款项甚至有偷窃行为时,超市可实施“自助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援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以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但是,在商家采取了自助行为之后,应当及时地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商家无权自行处理偷盗,更不得以此为由搜身或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超市保安没有权利对消费者搜身,超市已经侵犯到消费者的人格权,因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因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些条款都保护了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其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受害人可以在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超市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更不是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因此,超市不符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所以,超市无权罚款,其贴出的“偷一罚十”标语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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