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驾标准肇事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有效性
律师解读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中的“饮酒”该如何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是否有效?
第一:驾驶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饮酒”驾车?一般在机动车商业险的条款中都会规定,在驾驶人饮酒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饮酒”的概念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饮酒”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认为只要喝酒了就应当认定为饮酒。但在牵涉争议时,何谓饮酒必须依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酒后驾车包括驾驶员饮酒和驾驶员醉酒两种情形,根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小于临界值20mg/100ml,故杨某不属于饮酒驾车。
第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保险中不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什么程度,只要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而驾驶员认为,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饮酒”。驾驶员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这涉及到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解释:第一,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三,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对此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此项内容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否则该原告可以以此抗辩,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是有权委托司法鉴定的,只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会遭到另一方的质疑,在实践当中,更多的则是以重新鉴定来结束争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方所作的鉴定,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一般会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可以是双方同意由法院进行指定或者双方共同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如会诊费、鉴定费)由异议方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讲,如果受害人身体可能构成伤残,还是以起诉后双方共同委托为宜,避免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浪费。
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交警队处理时,车主一般都会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主要是为了调解和垫付受害人发生的抢救等医疗费用。由于车辆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万元,如果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不超过该数额,车主在法庭审理时又将垫付的票据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会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予以扣除,在保险公司赔偿时退还给垫付人;如果车主没有将证据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车主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受害人医疗费用远远超过保险限额的,法院会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视赔偿情况进行公平处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第3.3条: 饮酒驾车 drinking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