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XX,汉族,市民。
被告河南省XXXXXX供电公司。
原告XXXXX诉被告河南省XXXXX供电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被告XXXXX供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电工。1986年,原告在110KV空北线附线施工中,不幸人身触电,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先予支付30000元,并承诺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后再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之后,被告虽每年都会到原告家里慰问,但对赔偿事宜,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工作忙,以后再协商解决为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658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7.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3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XXXX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临时工,在1986年施工中触电致残,双方已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解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为清,永不反悔,并经过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在事隔20年后又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9月到被告处做临时工。1986年10月15日,原告在线路施工中不慎触电,致双手截肢,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协商,于1987年4月23日签订《关于XXXX因工致残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并经安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包括已开支医疗费2225.82元),并且每年给原告送去一车煤予以救济,直至1997年。之后,原告由于生活困难,曾多次找被告有关领导要求解决待遇问题,并提出安排其子(复员军人)到被告处工作,以解决其一家人的生活问题。被告也曾答应给予安排解决,但由于领导更换,至今未予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658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7.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1986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系农民,其父亲XXXXX年龄为62岁,有子女6个;原告夫妻当时尚无子女。原告由于经济困难至今尚未安装假肢。目前,我国国产普通型假肢的价格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机械上肢前臂假肢的价格平均为3000元-4000元,一种是肌电上肢前臂假肢的价格平均为16000元-35000元。成年人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5年,每年需要2%-5%的维修保养费用。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2.41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X提供的证据:1、户口登记簿1份,2、残疾人证1份,3、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XXXX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4、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证明1份,5、安阳市殷都区XXXXXXX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6、证人XXXXXX、XXXXX的出庭证言2份,被告XXXX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1份,2、1987年安公证民字第XXXXX号公证卷宗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因工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一次性予以赔偿后,原告能否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被告的临时工,在线路施工中因触电致残,双方就如何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经过公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为清。然而,从后来被告每年为原告送煤予以救济以及答应为原告复员回来的儿子安排工作等情况来看,双方实际上对原协议进行了补充,又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迟迟未予解决原告儿子的工作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曾就原告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后来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后来之约定的事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从1986年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时虽已超过20年,但其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20年,超过该期间的权利不受保护,但同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在一次性赔偿解决原告工伤问题的协议后,又重新协商约定以及被告最终未能按承诺履行的事实,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其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工伤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全年×20年×90%=69328.8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工伤发生时,其父张凤林年龄为62岁,系农民,共有子女6个,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2.41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2.41元/全年×18年÷6=8017.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子女的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尚无子女,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今年43岁,按预期人均寿命75岁计算,平均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共需要六次,一次费用(两个假肢)按12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0元/次×6次=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360000元过高,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痛苦虽是事实,但根据当时我国的法律,并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有关赔偿事宜,最终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承诺而导致纠纷。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虽然已超过20年,但符合“有特殊情况”而应予以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其权利法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对于无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其残疾赔偿金为693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7.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000元,共计149346.0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XXX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残疾赔偿金693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7.23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等损失共计149346.03元。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原告XXXXX负担3286元,被告河南省XXXXXX供电公司负担7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XXX
代理审判员 XXXXXXXXX
二 ○○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