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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律师说法
第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的主要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申报工伤保险缴费数额,不仅侵害了社会利益,也侵害了参保职工的利益。
第二,职工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并非行政争议,而是劳动争议。
    一般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职工发生工伤后,仲裁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不成问题。但《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如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仅需要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5级至6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于有些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工伤赔付阶段的程序要求繁琐,特别是有少部分用人单位不积极配合理赔工作,造成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而易引起纠纷。在诸如此类情况下,工伤职工如果就所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并申请劳动仲裁的话,可以支持工伤职工的主张。
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显然是对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的,而对于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结算工伤待遇应以实际工资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其实际工资一致,在计算工伤待遇时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也应该是一致的。但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或者经办机构征缴技术原因,用人单位没有或没能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是不争的事实,对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所致工伤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实际工资的范围应当是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者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五、用于计算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有“保底封顶”的规定。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进入用人单位工作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数计算本人工资;尚未领取过工资的,按约定工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关于工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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