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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是否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发布日期:2013-11-20    作者:陈素芳律师

浅析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是否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撰稿人: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陈素芳律师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能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就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其他省市相关部门即使就《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但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统一,致仲裁员或法官通常凭借自由裁量权来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笔者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观点在我省已有相关规定,为此,为维护司法之威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应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决。现具体阐述如下。
一、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则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
1、有观点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相抵触,依据上下位法间的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原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理解不当。
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项第(二)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就已达到退休年龄。比如病退,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或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并不相抵触。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的观点是有法可依的。
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我国法定的的再就业对象、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因此,农民工因工受伤,则不应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
1、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二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 。那么,工伤职工获达到退休年龄则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表明:工伤职工自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享有此项目待遇时,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未法定或约定终止)为前提,这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因工受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据。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虽仍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但是,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已不是法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则其因工受伤,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于法无据。
2、 农民工因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达退休年龄而每月的领取的费用不是部分人所理解的基本生活费,而是养老金的观点有法可依。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第六、七条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9)35号五、六条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等均明确规定:农民参加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均可每月领取。因此,农民每月领取的费用就是的养老金。
3、再就业人员有法定年龄限制和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界定有法律、政策规定的观点有法可依。依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同时,依据《四川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第二十四条明确将“农民工非法定年龄内”排出在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外,同时,《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劳社办〔2009〕51号)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的不再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由此表明:再就业人员有年龄限制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更何况农民工因户籍地在农村,在农村尚有家庭联产承包地耕作,本职工作为从事农业生产。故,农民工达退休年龄后,在法律上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困难的扶持对象,很何况其每月领取有养老金,其生活已获得保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关于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表明:并非所有的工伤职工均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享有。
故,鉴于目前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较为明确规定。但因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常见和不常运用,致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判决不统一。为此,为维护司法之威严,借此建议相关部门在立法时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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