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期待遇、停工留薪待遇、伤残等级鉴定后的伤残待遇,这些待遇的享受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衔接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法条意在表达伤残等级评定前后,受伤劳动者面临工伤待遇的衔接,将由停工留薪期工资转为与其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伤残待遇。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内容可以推断出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处理的一般程序是: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在伤残等级鉴定后有权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后依伤残等级享有相应的伤残待遇。
但是,在现实中,可能出现诸如上述案件的特殊情况,即劳动者在伤残等级鉴定前已离职,那么其伤残待遇应该不应该享受,又由谁支付?关于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事由与七级至十级略有不同之外,其他工伤待遇与七级至十级的类似。由此规定可以得出,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其目的是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换言之,此时用人单位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即使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提出解除事宜的一方也应该是劳动者。
这里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劳动者此种解除权得以行使的时点是什么?事实上法条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第三十七条的文义解释来看,通常是在伤残等级鉴定后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反过来讲,从该条款并不能推断出在伤残等级鉴定前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该条款旨意在于确定最终的伤残待遇如何,而并非旨在给解除劳动关系,伤残等级鉴定、伤残待遇的享受在时间上排序。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若非要作这样的解释将有损于受伤劳动者的权益,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律师认为,劳动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就已经能够确定其具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至于该项权利劳动者何时主张,就如同银行存款,合适兑现那也只是时间问题。
再者,对其他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也可印证上述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据此可以设想一种情形,劳动者在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伤残情况恶化又依据第二十八条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以期被认定为更高的伤残等级。从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止这种情形。若是如此,可推论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在伤残等级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的享受关键在于工伤发生的时间点和地点,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后则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
概而言之,不论劳动者在伤残等级鉴定后是否离职,劳动者都应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总则中已明确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中,并不包括劳动者已离职这一事由。故本律师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关于离职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对相关条款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实质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并被确认为工伤,其取决于工伤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只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当然,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具体应该如何享受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应该如何加以核算与支付等问题,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