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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XXXXX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8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08年9月1日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经协商,女儿黄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谢某某前往西班牙务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国,因黄某甲不愿意与黄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黄某甲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黄某某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2008年8月经法院调解多次,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抚养孩子,2008年9月原告火速离开新县前往国外务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国后,孩子自己找上门后,原告方才认领孩子。孩子自出生后即与我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12月,这期间孩子身体健康,思想活泼,学习名列前茅。2009年冬,孩子搬到原告家居住后,原告疏于管理,学习每况愈下,对我本人的态度也极度不礼貌,我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多次要求孩子回家与我生活,但孩子已不能由奢到俭,原告称我从未给过生活费不属实,黄某甲每次到我家里来我都详细询问其学习及生活情况,临走时我都会给她一百二百的零花钱,即便我不在我也会安排我父母给她。目前我已成立新的家庭,家中还有三个孩子上学,负担较大,生活基本无着落。如果原告嫌孩子在她家是累赘我十分愿意孩子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孩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谢某某前往西班牙务工,2009年12月原告回国, 
    2009年12月10日黄某甲前往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黄某甲要求与其母亲谢某某共同生活。另查,黄某甲系城镇户口,原告现已再婚,有固定住处,其丈夫熊某某表示愿意黄某甲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会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已再婚,并有三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8)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熊某某及黄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黄某甲自2009年12月10日始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庭审中其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黄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黄某甲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黄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变更为黄某甲与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甲抚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X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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