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58岁,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22岁,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宏、李红),男,汉族,50岁,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7000元。订婚后,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现金。现被告要求退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8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王锦堂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原告方经证人王同然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17000元,衣服钱现金2000元,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200元。后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矛盾,双方不愿意结婚,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方所押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男女恋爱自由,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诉求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