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冯XX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XXX,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冯XXX诉被告冯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X(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冯XXX(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1800元。同年10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和压箱款38600元。见面时,原告给被告买衣物合款7000元,以上款额共计77400元。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不能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XXX返还原告冯XXX彩礼款70400元及买物品款7000元,共计77400元。
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给付彩礼款31800元,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支付给我彩礼款30000元,原告所起诉的彩礼金额不属实,而且这些钱我都花完了,现在没钱归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证人皇甫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XXX对证人皇甫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冯XXX与被告冯XXX经冯庄镇冯庄村媒人皇甫某某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皇甫某某向被告给付彩礼款31800元,其中含四金作价的一万元,被告在新乡老凤祥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及两个金耳环花费一万元,现四金存放于被告处。2012年10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经媒人皇甫某某向被告给付彩礼款30000元,当天,原告冯XXX经媒人给付被告压箱款6600元,钥匙钱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男方6600元的压箱钱中含3000元把车门封,女方当天的压箱钱为6000元,除支付给女方亲属的把车门封、钥匙钱外,下余款项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支出。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被告怀孕流产一次,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冯XXX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冯XXX称订婚前其在郑州给被告购买3900元的衣服及28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在冯庄村给被告购买化妆品花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冯XXX称其曾在新乡步行街给原告购买衣服花费1900元(原告认可六百余元),原告给其购买衣服花费二千九百余元,被告为其购买的化妆品价值九百七十余元,被告冯XXX认可原告给其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原、被告将手机以1500元卖掉并以该款又购买了两部手机由原、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XXX返还原告彩礼款70400元及买物品款7000元,共计77400元。被告称婚前其在郑州市家具城购买餐桌带六把椅子花费1650元,后购买立马电动车一辆花费3000元,以上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结婚前其母亲李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空调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冯XXX与被告冯XXX经媒人皇甫某某介绍相识订婚后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结合证人皇甫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款6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冯XXX经媒人给付被告的压箱款6600元,钥匙钱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男方6600元的压箱钱中含3000元把车门封,女方当天的压箱钱为6000元,双方所述典礼当天支付的压箱钱、钥匙钱8600元不属于彩礼且被告表示除支付给女方亲属的把车门封、钥匙钱外,下余款项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8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怀孕流产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冯XXX应向原告冯XXX返还彩礼款30000元。原告所述订婚前给被告购买的衣服、化妆品以及被告所述其给原告购买的衣服是双方为取悦对方互赠礼物,应视为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上述物品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X带至原告冯XXX家中的餐桌带六把椅子及立马电动车一辆应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称结婚前其母亲李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空调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XXX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二、原告冯X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冯XXX婚前购买的餐桌带六把椅子及立马电动车一辆归还被告冯X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审 判 员 刘XXXX
人民陪审员 焦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