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之间打架造成的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XXX号
原告储XXX,女,生于1950年XXX月XXX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XXX,男,1991年XXX月XXX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储XXX诉被告张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初二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XXX到其儿子杨XXX家庭闹事,后其和丈夫前去劝说。但被告态度蛮横,将其推到在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后变更为233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被告辩称,其未推打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二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XXX中午饮酒后,因其与杨XXX之前发生过矛盾,便去杨XXX父母家庭寻找杨XXX。后在杨XXX家与杨XXX的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将原告储XXX推到导致其住院治疗,后因医疗费用问题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得受任何侵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理应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张XXX饮酒后对自己的行为处理不当,加之原告年龄较大,导致原告方倒地并住院治。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556.95元(29041元/年÷365×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每天,合计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用,原告起诉350元,因无证实票据,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赔偿原告储XXX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储XXX其他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X
审 判 员 汪XXX
审 判 员 陈XXX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