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郭XXXXX,女,汉族。
被告:王XXXXX,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XX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X,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X街与XXXX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XX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XXXX诉被告王XXXX、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XX,被告王XXXX及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王XXXX驾驶的豫KNXXXXX号轿车行驶至许都路鼎鑫盛世嘉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昌市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2.2元、误工费5725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5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等共计2887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XX、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X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外伤治疗费用及医保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余费用请求过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以及车辆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3、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数额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
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单位情况。
5、评估报告一份、拖车发票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及支付的拖车费、鉴定费。其中电动车请求让司机去维修,让对方赔偿一辆电动车。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证建议休息三到四周不合理,而且系后期添加,应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医药费清单显示人体残伤测定、健胃消食片等用药不合理,不属于外伤治疗用药。原告的工资单合计每月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实际工资减少的损失。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因此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过高,应当在900元以内。车损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XX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部分包含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票据两张以及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33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垫付的2500元属实,门诊费原告没有起诉,应由被告自行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出院证医嘱中的休息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的出勤表,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交纳税款的额度,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出勤记录表,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无法证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计算护理费损失中,本院依据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5,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确定财产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对被告王XXXX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7时45分左右,被告王XXXX驾驶豫KN8XXXX号轿车行驶至许都路鼎鑫盛世嘉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郭XXXX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多部位损伤。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6722.2元(其中,被告王XXXX垫付2500元),被告王XXXX还支付门诊费用83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系河南XXX卡发制品有限公司三连机车间的职工,月工资平均为3435.44元。原告郭XXXX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1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元,支付施救费100元。
豫KN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XX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XXXX驾驶豫KN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郭XX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XXXX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N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XX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7552.2元(16722.2元+830元)、误工费4809.6元(3435.44元÷30天×4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1529.7元(25379元÷365天×22天)、车辆损失110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871.5元,扣除被告王XX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330元,下余235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XXXX不再赔偿原告。被告王XXXX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许昌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XXXX各项损失23541.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郭XXXX负担82元,被告王XXXX负担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