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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受伤--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XXXX
    原告丁XXXX。 
    原告武XXXX(曾用名武XXXX)。 
    被告贾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原告丁XXXX、武XXXX诉被告贾X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XXX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XX、武XXXX,被告贾XXXX,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6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由审判员付X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XXXX、人民陪审员许XXX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XX、武XXXX,被告贾XXXX,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XX、武XXXX诉称:2013年7月28日在XXXX市梁园区文化西路梁园区王楼乡袁店东头,被告贾XXXX驾驶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丁XXXX驾驶的二轮金丽奇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花去诸多医疗费用。经XXXX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XXXX无责任。后经查明被告贾XXXX所驾驶的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文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贾XX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丁XX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豫NXXXX 
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 
    被告贾XX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从胡同里出来,我驾驶的轻型货车速度也不快,事故发生了,但都不是谁故意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也没有仔细看过。 
    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丁XXXX、武X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已划分; 
    二、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丁XXXX的医疗费为3019.23元,武XXXX的医疗费为8971元。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明细单一份,证明在XXXX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接受治疗。 
    四、丁XXXXXXXX市第一人民医院注射凭证一份,医疗卡充值凭证一份。 
    五、XXXX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七、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 
    八、XXXX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手册一份。 
    被告贾X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住院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交押金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丁XXXX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武XXXX在第三人民医院7月30日至8月2号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核实武XX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上显示的姓名是否为同一人。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门诊明细单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四丁XXXX8月12号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根据日期显示为8月12号,为治疗终结之后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证据八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贾XX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丁XXXX的医疗费票据及武XXXX在第三人民医院7月30日至8月2号的医疗票据、证据三、五、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二中武XX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上显示的姓名“武XXXX”系原告武XXXX的曾用名。根据原告在XXXX市第三人民医院7月30日至8月2号住院治疗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治疗的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根据病历不能排除原告的原发病复发与交通事故“诱因”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的诊疗及用药提出异议,但被告既不对诊疗行为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明该诊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XXXX市长征人民医院出具的丁XXXX出院证载明的医嘱为:如下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根据该出院证,原告丁XXXX出院并不证明治疗终结。被告认为丁XXXX出院后已治疗终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8月12号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证据时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故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8日被告贾XXXX驾驶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市梁园区文化西路梁园区王楼乡袁店东头,与原告丁XXXX驾驶的二轮金丽奇电瓶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XXXX被送往XXXX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019.23元。经诊断,丁XXXX的伤情为左胸前区软组织损伤,膝关节处皮下血肿。原告武XXXX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日在XXXX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074.2元。2013年8月1日,XXXX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1、腹部外伤;2、血尿待查;3左肾切除术后。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原告武XXX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直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896.8元。XX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贾XXXX未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路中间行驶,观察不周、和丁XX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观察不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贾X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XX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XXXX与原告武XXXX系夫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XXXX市长征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XXXX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押金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贾XX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XXXX负次要责任,武XXXX无责任。贾XXXX所驾驶的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应在豫N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XX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贾XXXX承担70%责任,丁XXXX承担30%责任。因丁XXXX、武XXXX系夫妻关系,原告武XXXX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损失应当由丁XXXX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丁XXXX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01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误工13天,误工费为268.01元(7524.94元÷365天×13天)。5、护理费7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一人护理,60元×13天)。上述五项共计4847.24元。原告武XXXX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3、营养费120元(4天×3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误工4天,误工费为82.47元(7524.94元÷365天×4天)。5、护理费240元(60元×4天)。上述五项合计9533.47元。被告阳光保险XXXX支公司应当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XX、武X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XX、武XXXX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70.4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010.23元,被告贾XXXX承担2107.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丁XXXX、武XXXX自己承担。因原告丁XXXX、武XXXX在诉讼中未提交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XXXX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因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应从贾XX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XXXX、武XXXX各项损失共计11370.48元。 
    二、被告贾XXXX赔偿原告丁XXXX、武XXXX损失2107.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后,被告贾XXXX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丁XXXX、武XXXX1607.16元。 
    三、驳回原告丁XXXX、武XX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贾XX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XXXX 
审 判 员  胡XXX 
人民陪审员  许X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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