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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 陈枝辉 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 ——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机动车—登记名义人 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执行李某出资并使用的机动车时,登记名义人潘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潘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就诉争车辆权属无争议,但因涉及银行利益,且存在李某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诉争车辆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确认李某为车辆所有权人。故裁定驳回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潘某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见《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马艳华,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5)。 2.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 ——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安置方案 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子女惟一居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惟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其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 实务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执行复议案”,见《李燕、金统园执行复议案——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21)。 3.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职务行为—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相信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某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4.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补强证据 案情简介:2012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等因项目合作开发纠纷致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针对开发公司上诉提及理由,房产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系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对方仍有异议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或有意不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开发公司对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 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 5.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 ——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标签:证据规则—域外证据—认证程序 案情简介:199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董某主张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 法院认为: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6.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买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提供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 7.借款人被合并后成为空壳企业的债务承继主体认定 ——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法人,但其被合并后与合并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企业合并—空壳企业 案情简介:1998年,集体所有制企业瓷厂向董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8万美元。2000年,瓷厂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成为瓷业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与瓷业公司土地坐落位置一致,瓷业公司对外宣传及签约均表明瓷厂系瓷业公司生产厂区。2008年,瓷厂注销。2009年,董某诉请瓷业公司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瓷厂1998年借款时虽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该厂在2000年已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已无自有注册资金,且在此后无证据证明该厂有独立于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参加年检等经营行为,故即使该厂未被注销,亦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瓷业公司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与瓷厂一致,再结合瓷业公司宣传资料内容和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名称看,应认定瓷厂实际为瓷业公司生产厂区,与瓷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分支机构2008年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瓷业公司承担,故瓷业公司应系瓷厂的承继主体,董某有权向瓷业公司主张返还瓷厂的30万元人民币及8万美元借款。 实务要点: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被合并后,虽未被注销,但因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且实际上作为合并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合并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8.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特殊情况下或涉及到第三人 ——合同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合同另一方与第三人不能签约而受损,未履行承诺一方构成缔约过失。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案情简介:2010年,房产公司取得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的房产项目联合开发权,项目开发协议约定房产公司主要责任是提供资金。2011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签约保证》,约定由开发公司承担房产公司的出资责任。随后,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开发承诺函,承诺先期投入3000万元。后因开发公司始终未打款,导致房产公司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解除。房产公司以其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高息的相关证据,要求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的合作,是在房产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开发权,具备了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基础和条件下进行的合作。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文化公司和实业公司协议中出资的义务。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和本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项目签约保证协议》等证据,均可证明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合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故开发承诺函虽系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共同出具且未明确约定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主体,但应认定该主体仍系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未按承诺函出资具有过错,违背诚信原则。开发公司虽未与实业公司或文化中心签订相关协议,但各方协商所涉项目为同一项目。正是因开发公司不出资行为造成文化中心未与房产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主协议并解除了与房产公司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致使房产公司丧失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利,开发公司行为与房产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房产公司已提供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高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缔约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缔约相对人与第三人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 9.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 ——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确定执行依据。 标签:执行—执行拍卖—重新拍卖—差价款执行 案情简介:2011年,执行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970万余元。竞拍人投资公司预交290万元保证金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未支付成交款3500万元及佣金84万元造成流拍。第二次拍卖时,竞拍人物流公司亦未交纳3600万元成交款及86万元佣金造成再次流拍。2012年,经重新评估后第三次拍卖,物业公司以3100万余元竞得。关于重新拍卖后的差价款执行,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成为本案争议点之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故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执行依据。本案中,第二次拍卖成交价高于第一次,原买受人投资公司不用承担补交差价责任,预交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余款206万元退回投资公司。第三次拍卖成交价低于第二次,造成差价和重新评估费用460万余元,应由第二次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物流公司承担,其预交的280万元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应补缴拍卖差价款270万余元,该差价款由执行局裁定执行。 实务要点: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执行依据。 案例索引:广东肇庆中院(2010)肇中法执字第19号“某信用社申请执行案”,见《申请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广东油墨厂有限公司等借款执行纠纷案——标的物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朱远芬,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