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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系退休干部-不支持抚养费--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XXX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X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古路与新元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豫K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和陈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某驾驶豫LXXX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77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鄢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资表、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日平均工资80.7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6、原告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陈某乙,原告现兄妹五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有涂改,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胆囊炎和陈旧性脑梗塞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单位系国家政府单位,无工资停发扣发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6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同时证明原告父亲陈某乙系县直党委退休干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有涂改现象,且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对其扣除部分医疗费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根据原告职业的性质,原告应提供更确切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日9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古路与新元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豫K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K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与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7700.02元。2014年3月2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造成左侧1、2、3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即豫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于豫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00.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3421.26元(29041元/365天×43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6937.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3421.2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承担61217.3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720.02元(76937.34元-61217.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860.01元(15720.02元×50%)。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为县直单位退休干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217.3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60.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X 
助理审判员 汪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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