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围
发布日期:2014-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处置的难点,实际发生与受到处罚的重大责任事故在数量上严重不对等。在证据收集上呈现流散性、主观罪过不确定与证明方法单调、司法审理中法条与理论运用不足、刑事责任分配方面不合理等诸多障碍。可以在事故前期处置方式、诉讼技巧上寻求突破,在立法上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在司法中接纳监督过失、期待可能性等理论,以便提高司法审理的明确性与司法判决的合理性。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 刑事 处置 难点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对象、处罚范围一直是司法的难点与重点。单从每年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中所曝露的煤矿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车辆运行安全事故来看,数量不可谓不多,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仅以2011年为例,我国发生矿难约120起,造成超过540人遇难。⑴但媒体的报道一般均止于事实层面,对于其内里的法律适用状况、后续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情况则鲜有涉及。其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不但因其专业性让新闻媒体望而却步,甚至让法律从业人员也一时难以厘清。因此,全过程谱系式分析刑事办案程序、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及理论问题,对于提高行政公信、司法公信不无裨益。为了进行谱系分析,本文引入两起典型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例作为叙事基点。
案例一:某公司在日常生产时,车间主任A安排A2、A3等两位无起重机操作证的员工从事起重车(吊车)将货物分装的工作,后车间主任在叮嘱A2、A3小心行事后离开该车间。A2、A3操作起重车不当,致使起重车钢丝绳断裂,停留在吊钩上的一包1吨重物掉落,砸压在物品正下面作业的被害人陈某身上,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负责公司安全管理的总务部经理(安全第一责任人)B、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厂务部经理C均不在公司内。公安机关以A、A2、A3、B、C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事后查明:(1)操作起重机械工作必须符合国务院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监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行政法规,公司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定岗定人,起重机操作需要经考试并取得操作资格证。(2)该公司日常生产作业时,均是无证操作。不但操作人员不知道操作起重车需要资格证,而且车间主任也不知道。(3)公司制定了《公司安全操作规程》、《特殊工种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吊装安全作业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多种安全管理、安全操作等内部制度,但从来未进行过宣传、教育、指导或培训。(4)安监局每年的安全检查均是委派一名类似协警的人员进行检查,协警检查时均只是现场看看,填个表格,甚至让车间主任A自行填写。安监局人员直至案发从未来过公司进行监督管理。(5)安监局每年开展的安全培训,公司人员从未出席过,但每年均能通过走关系拿到培训合格证书。(6)厂总务部经理B、厂务部经理C辩称对自己职责不甚清楚,对自己职责所要求的安全监管从未直接履行过,全部让车间主任负责。(7)事故发生时,安全管理员B、厂务部经理C均不在公司内。(8)车间每月会进行安全培训,但车间主任的培训内容仅仅是喊喊“注意安全”等口号,对于具体如何操作起重车,注意什么,避免什么,自己均不知道。
案例二:2008年,F公司在翻建厂房时,法定代表人N与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体施工人P签定合同。P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图纸发生了在建设厂房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0万。事后查明:(1)公司法定代表人N通过各种手段,打通关系,使得翻建工程在未办理建设工程立项许可、土地许可、规划许可、勘察设计、施工许可、安全质量报监等手续的情况下冒险开工建设。(2)公司所在镇的镇长M1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副镇长M2分管本镇内的土地规划、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M3是土地规划执法队长,是M2的直接下属,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查处;M4是安监局在该镇的分队长,负责监管违规搭建,并向镇政府和上级报告。(3)副镇长M2在接到匿名举报(后查明为M4举报)后,指派执法队长M3带队检查,M3作为执法队长在检查现场后,发现F公司违法施工后建议M2进行处理,副镇长M2便让M3全权负责处理。M3接受任务后直至案发均未向副镇长M2汇报处理情况,副镇长也未积极跟踪。(4)事件肇因于生产厂房老旧,法定代表人N就公司翻建厂房与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户P签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P接受发包后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图纸,致使事故发生。(5)相关土地规划和环境管理科、安监等政府职能部门人员未能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对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筑监管不力。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处置难点的谱系考察
重大责任事故时常发生,但受到刑事处罚的却是少数,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一般也都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员工,公司管理者、行政监管者被处罚的往往是少数。出现这种现象不单单是刑事处罚某一节点的问题,在谱系化考察后可以发现刑事处置程序中的种种难点促成了这种局面。
(一)责任事故调查中,证据收集呈流散性
证据收集是案件办理的关键性因素。证据收集的准确、及时、合法会对后续的案件处理起到顺水推舟的作用。否则,不仅不利于事故查处而且会使案件走入死胡同,形成一笔糊涂账。但在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发生后,证据收集上呈现流散性。从现实情况来看,重大安全等事故一旦发生影响总是很大,这些危害后果的程度甚至直接与地方政府领导人的问责归在一起。因此,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检察机关均会参与其中,调查事故原因,为后续的事故处理奠定基础。但在这些参与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各有关注,往往形不成合力。关键的刑事证据收集并不及时,以致于众多人员辛辛苦苦忙活很久,最严厉的刑罚却派不上用场。
以第一个案件为例,公司事故发生后,质监局、安监局、监察局、总工会、人社局、公安局、检察院等单位派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将事故责任认定为:车间主任A违规指挥无证人员操作起重机械,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A2、A3无操作资格证且盲目听从车间主任A的安排,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追究刑事责任;负责公司安全管理的厂总务部经理B,未视事故车间特殊情况,安排对起重机械进行适当维护保养;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厂务部经理C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致使安全管理混乱,B、C两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领导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第二个案件为例,事故发生后,上级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建交委、总工会、下级政府等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责任为:M4作为安监专管员,未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质量隐患提出整改,未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管理部门及时汇报,工作严重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M3作为执法组组长,对领导交办的事履职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M2作为副镇长对辖区内F公司长期进行的违法违章建筑施工没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M1作为全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分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开展安全普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N通过各种手段打通关系,使得翻建工程在未办理建设工程立项许可、土地许可、规划许可、勘察设计、施工许可、安全质量报监等手续的情况下冒险开工建设,负重大责任事故的全面责任。P违法接受发包,且在后续在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图纸致使事发,负重大责任事故全面责任。
表面上,这是一份比较清晰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参与主体众多,形成的结论也足够客观公正。但整份报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帮助并不大。第一,介入的主体虽然多样,但各主体各有目的,各自目的并不服务于刑事案件工作。比如,质监局、安监局参与其中是想弄清此事故的发生原因,分清事故中的监管责任;监察局参与调查是想弄清此事故中以及事故调查中是否存在党员违纪违规;总工会、人社局介入是想弄清事故人员的劳动资质、劳动合同等问题;只有公安局、检察院的人员想弄清事故是否应当启动刑事处理程序。总之,各个主体在不同的目的指向下,证据收集具有流散性。参与其中的司法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仅仅起到配角作用,目的仅在于监督调查过程、是否应当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等。
第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并不清晰,不具有刑事责任上的意义。报告中所提的重要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主要管理责任、重要管理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等关键词基本上是所有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常用词,但这些关键词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却从来没有厘清过,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与联系是什么也很难说清。比如案例二中的安监员M4、执法队长M3、副镇长M2、镇长M1各种主要管理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等,后续均没有受到渎职犯罪追究。
综合看来,事故组的事故报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虽然具有某些积极意义,但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更不会成为法院判案的样板,对于刑事责任的落实意义并不大。相反,反而错过了刑事案件取证的最佳时间。
(二)犯罪构成主观罪过形式不确定,致使司法证明难度增大
在理论上,重大责任事故类、渎职类等犯罪的罪过形式尚存争论,致使实践中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类等犯罪的主观罪过确定常常限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在理论上,目前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类、渎职类等犯罪的主观方面众说纷纭。有学者做过统计,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的罪过有8种学说,有“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行为故意→过失→复合罪过→混合罪过→模糊罪过”这样的理论谱系。玩忽职守类渎职犯的罪过形式有“过失→过失或故意→过失”这样的理论谱系。⑵
在实践方面,虽然检察官、法官都认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渎职犯罪是过失犯罪,但对行为人明知管理规定内容或直接无视管理规定内容而不作为、滥作为、不恰当作为等明知故犯的行为,却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于是,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奇怪的但近乎一致的观点:行为人尽管故意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然后又违反了刑法中的结果回避义务,最终导致了危害后果发生,但仍属过失范畴。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来说,行为人在违反相关的安全管理法规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大多为间接故意),但对于发生安全事故这一后果则是过失的。再以玩忽职守类渎职犯罪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履行是故意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
这样理解在证据证明上又遇到了困难: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证明对象是什么?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需不需要证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罪过内容是什么?
上述做法在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知道违反规定的场合下,尚问题不突出。但在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况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便容易在取证、固定证据上陷入“死胡同”。大量的安全事故责任人也因此而逃脱惩罚。比如在案例一中,车间主任A,操作工A2、A3均辩称自己仅仅是打工仔,老板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并不知道操作工作要符合国务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甚至不知道公司内部还有《公司行车安全操作规程》、《特殊工种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吊装安全作业制度》等相关制度,认为公司一直是这么做的,且从来没有出过事情。因此侦查机关在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故犯上陷入了困难。
(三)证明方法中亦步亦趋的刑事推定,致使主观罪过的证明难度较大
刑事推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依法律规定和逻辑思维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也存在的假定。刑事推定在证明过程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可以降低证明的难度,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的证明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难以证明的事实,转化为四种基础事实。实务操作上,检察官、法官只要将基础事实中的某一种证明清楚,就可以直接推断出行为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⑶
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证明是司法活动中公认的事实。在重大责任事故与渎职交织等“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证明更是难上加难。现实中,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在缺少供述时,一般存疑不捕或相对不诉。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不单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问题,也是诉讼技巧的突破问题。
(四)司法审理中刑法规则或理论适用缺憾
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在法律适用上有所缺憾,实践中对理论吸收也有所不足。
1.监督过失理论研究多、实践运用少。“监督过失责任的问题,实质上就是领导责任问题,具体说就是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⑷监督过失理论出现的初衷正是为了解决“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这一不合理的责任承担现象。
在我国关于监督过失的理论研究方面,单从目前CNKI期刊网上所获的资料来看,研究还是比较多的。在实务上,也有检察业务专家在积极倡导,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侦查指挥中心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关福金在2009年3月9日发表于《检察日报》的《监督过失理论在渎职行为认定中的适用》一文。但这些成果并未被实践所吸收。
2.责任分配方面期待可能性理论尚未得到足够重视。从目前看来,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犯罪人一般均是生产作业的一线操作人员。观察得再细致点,可能发现这些生产作业的一线人员在社会上基本上属于弱势群体,拿着较低的工资,工作于较差环境,吃着较差伙食。但正是这样一群体,却承担着最严重的刑事责任。在底层的工作环境中,他们只有听从企业老板、上司、上级监管人员的份,很多时候没有拒绝的勇气。即使在发现老板、上司的命令是不合理、不正确的时候也只能按着老板的命令去做事。为了养家糊口,在就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他们不可能辞掉工作。在司法办案中一些检察官、法官已经意识到处罚的不合理现象,但也只能这样办,因为这些人很多时候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在这一需要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场合,“最高法院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持保留态度,即便在维持下级院原审的无罪判决的场合,也采用别的理论进行处理。”⑸笔者认为,即便是最高法院未表态,未出司法解释,地方法院也可在个案中进行理论运用尝试。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处置的突围
(一)调查机关通力合作,形成合理的办案团队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检察机关积极介入,调查事故原因,为后续的事故处理奠定基础,其初衷无不妥。但是,各个机关显然没有形成合力。比如案例一中,质监局、安监局、监察局、总工会、人社局、公安局、检察院7个单位形成的调查组,虽然最终作出了结论,但在最终刑事责任落实上无一人承担。其原因就是作为刑事定性的关键证据没有收集到,致使后期《事故调查报告》所表明的“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案例二有类似表现。所以,可行的建议是,今后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尤其是特大事故的调查应当形成以刑事责任承担为导向的调查目标。应当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目的为中心,开展部分责任人的犯罪构成取证。
(二)适当运用推定:证明主观罪过在诉讼技术上的突破
从与检察官、法官的交流中可以发现,他们对刑事推定的运用是极其谨慎的,已经开展的推定运用都是在有明确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在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与渎职犯罪交叉的场合,在主观认知上,我们可以确立以下三个推定规则:
1.推定一: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可以推定其知道从事特定工作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重大责任事故中常遇到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安全管理规定,进而也不知道如何防止危害发生。于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便极力寻找其知道的证据或应当知道的证据。姑且不论这种证明对象是否必要,单论其证明方法就存在问题。
以第一个案例为例,侦查机关欲证明A2、A3知道公司有安全管理规定,进而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但事后却发现,公司确有安全管理规定,但从未对员工进行培训,也从来没有书面公开过,即使在操作车间,也未进行张贴、公示等。最终,侦查机关认为A2、A3确实不知道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其主观不是故意违反管理规定而导致危险发生的,故不构成犯罪。在此,侦查机关在证明对象的选择上犯了选择错误,刑法中证明过失犯罪的主观内容应当是结果预见义务与避免义务,而非行为违法的预见义务与避免义务。
2.推定二:具备某一资格证书,可以推定其已经具备、知道证书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基本义务。因不履行义务而致使危害发生的,推定存在过失。辩称自己未经过培训、未通过考试因而不知道如何操作、如何避免危害结果等,并不能成立。相反,司法应当推定其知悉相关的管理规则、义务规则。
以案例一为例,涉案公司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规章建立了相关的安全管理机构,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也在公司内部建立了《公司吊车安全操作规程》、《特殊工种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吊装安全作业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多种安全管理、安全操作等内部制度,但从来未进行过宣传、教育、指导或培训。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B、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C辩称自己是通过关系拿到培训证,根本不知道安全培训内容;对自己职责不甚明确,对自己职责所要求的安全监管义务从未直接履行过;自己不知规定进而不知道如何防范,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因而不负责任等辩解,均不能成立。
3.推定三:行政机关出具了相关检验、检测合格证、项目审批证书,不论过程、手段、方式如何,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监管义务。事后发现检验、检测合格证、项目审批证书存在虚假、造假等情况时,应推定存在罪过。
综合来说,有了上述的三个推定规则,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的举证责任将会大大减轻,诉讼效率也会大大提高。
(三)监督过失理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应用中的几点共识
1.将监督过失应用到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首要是主观形式问题。监督过失责任形式肯定是过失,只不过属于特殊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注意义务是对被监督人的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指“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义务,可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从而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结果避免义务是指“已预见自己的行为能惹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后,要求自己促使被监督人积极履职,避免发生危害结果”⑹。所以,监督过失者的预见对象与传统的过失犯是截然不同的。要求监督者能预见到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或第三者的无过错行为,至于是否需要预见到危害结果,则应结合其他因素(如可能性和必要性)来判断。
2.监督过失者中的免责——信赖原则。信赖原则适用于监督过失的研究,认为适用信赖原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虽然条件名称称谓不一,但主要是: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在积极适用条件方面,监督者自身遵守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业务规则,建立了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安全防范体系,配备了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为被监督者提供了履行职责的充分条件,如相应的技术与安全培训;督促被监督者拥有了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
消极限制条件,即积极方面的反面条件。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间未建立可靠的信赖关系。如监督者通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确认了下属不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被监督人不具有从事某项工作的合法资格和能力,在过去的工作中失误频率较高;工作责任心不强,经常擅自脱岗;被监督人已经向上级汇报过,监督者已经发现或得知存在安全隐患;等等。具备这些条件,监督过失者就不适用信赖原则。
(四)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刑事责任分配
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存在三种过失:直接过失、管理过失、监督过失。“对我国近十年发生的上百个安全责任事故案例进行研究,发现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在153个过失行为人中所占的比例分别是:39.9%、34.0%、26.1%。”“所谓直接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所掌控的物资设备、机构、人员体制等方面的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监督过失发生在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怠于行使防止该过失发生义务的场合,是对人不适当的指挥、监督等而构成的过失。”⑺
笔者认为,责任可以做出更详细的区分,以便体现各个过失主体的责任大小:(1)对于一线人员在操作、作业中发生错误进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属于直接过失,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仅具有事故鉴定、事故调查等行政法上的意义,并不具有刑法中的责任意义。因为,直接过失人可能要受到正当业务、执行命令、期待可能性等评价而降低刑事责任。这或许是对“离事故越近,责任越重、权利越小”等权责倒置等不合理现象的改观。(2)公司内、企业内对一线员工进行直接管理的人,如果未依照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对公司内的物资设备、机构、人员体制予以相应的设置,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管理责任。虽然名为管理责任,但在管理层级内也要进行适当划分,来实现“共同但有区别”的刑事责任。(3)那些在公司外部对公司运行进行监管的行政机关(如安监局、质监局、药食监局等)的具体监督人员,未能正确履行、恰当履行、及时履行监管责任的,虽然其本身并未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而也应当受到处罚。但在具体处罚上,应当以行政、党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如果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时,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可以作为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从重处罚情节。
在目前关于期待可能性是作为一般性的宽恕事由还是选择性宽恕事由,期待可能性如何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安身立命,期待可能性适用范围,期待可能性以什么标准来认定、由谁认定等问题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希望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关注到行为人的主观精神能力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客观环境对行为人自由意义的限制作用。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的个罪,如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强制拆迁等明显违法执法的场合)、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期待可能性理论应被适用,以“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中国劳工领域热点事件之矿难》,http://www.chengbiancun.com/special/topic/kn.html,2013年6月15日访问。
⑵参见贾济东:《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69~94页。
⑶参见侯智:《刑事推定的现实意义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
⑷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⑸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
⑹参见王安异:《浅谈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⑺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