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法律问题解析
无效合同法律问题解析
1、无效合同的定义
根据理论与实践当事人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将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此有规定。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合同。合同无效将导致合同的自始、确定、当然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根本性有效要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误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因此,应当准确把握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无效合同的认定。
2、对合同无效原因的概述与分说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根本性意义。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源,可以说这是判断一项合同有效与否的法定标准。
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与胁迫都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法律需要加以干预,但是干预的方式要根据违法的程度分别对待。欺诈、胁迫属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瑕疵,应该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以决定权。所以,在合同法之中作为一般规则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即当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到国家的利益时,合同直接归为无效。此时的无效,并非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是因为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后者是决定性因素。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正确界定这一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特点:一方面,当事人出于恶意;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恶意串通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即双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们的行为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积极的为此行为。如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无处分权人在处分财产时主观具有恶意,同时受让方也有同样的恶意,或者受让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是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而与无处分权人达成了协议的,那么由于合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认定为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如表面上是通过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根本的违法,因此法律对此合意的形成状态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作无效合同处理。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一份合同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并不一定自始得到消灭,法律有时会给予合同效力上的瑕疵以补正的机会,只有当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的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法律尊重私人活动、尊重意思自治都是以当事人不违反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为谋私益而损害了他人的、社会公共的利益,没有做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自由意志也就突破了法律设定的底线。此时法律将对这种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法律不予保护并宣告其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这些规范中包含了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若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或者违背了强制性规定,那么这种约定无效。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这样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3、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的比较分析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的合同法理论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无效,违反取缔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绝对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取缔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它合同将导致无效或不成立,同时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对这一类规范的违反,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因此多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轻微性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了违反法律强性规范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4、对无效合同类型的诠释
根据合同法理论,无效合同主要包括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合同无效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确认部分无效将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就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有些合同存在无效原因,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当合同无效的原因只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与其他部分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他部分不含有导致合同无效因素时,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法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省去登记手续的,该部分约定条款是无效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的继续存在,当事人要补充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确认部分无效将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就应当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除此之外,合同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构成应当属于合同的部分。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合同全部无效时,有些条款仍然有效。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是因为该条款本来在合同之中就具有特殊的性质。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正常产生效力,当事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是,该条款并不发挥作用,只有当合同出现无效、被撤销或者当事人发生争议时,该条款才开始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