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探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理合同纠纷,首先要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非常零散,且各特别法的规定相互有冲突,又与国际惯例有相左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造成许多困惑。这是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合同法》博采各国合同法的长处,在合同效力方面规定了合同的有效、无效、可变更撤销、效力待定等制度,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本文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效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又表现在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即一方面合同的当事人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这些权利也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同时当事人还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依法获得补救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依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者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是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也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上理解,合同之债只是债权的一种,具有“对人权”的特点,不同于物权的“对世权”。合同当事人只能对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无效合同则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合同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它不是依法订立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第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第四、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无效合同的本质是具有违法性。违法性体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内容上的违法表现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买卖毒品、枪支、雇凶杀人的合同等。形式上的违法性则表现在合同的形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有的合同依法必须报批准或登记的,没有履行这些手续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从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来讲,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国家不应干预。但无效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国家应以强制力对其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否则合同自由原则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环境,最终也会成为一句空话。
第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法律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也不能迁就,而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当然,如果无法返还原物的,则可以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却又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没有认清无效合同的特点造成的。
二、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处理合同纠纷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无效合同分为五种。下面分别探讨这五种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另一方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构成这类无效合同有两个要件:
1.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或胁迫行为。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从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欺诈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同他人签订合同以骗取货款或者工程款等。
以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为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之。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第二,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既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之中。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产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义务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具有瑕疵,而出卖人不告知买受人的。
第三,受欺诈方由于受欺诈而签订了合同,即受欺诈方签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出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真相,而对方当事人明知真象而仍同意签订合同的,则不能构成欺诈的合同。在举证责任分担上,证明受欺诈的、且不明真相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承担。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损害。一般来说,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会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依据的,或者从一般人的理性为讲,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就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等。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因后一种行为是发生的行为,比较容易找证据,因而也较易加以认定。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受胁迫方从心理上造成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并且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对方作出与胁迫者的意愿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
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如果仅有胁迫故意而付储实施,没有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是不构成胁迫的。
第三,胁迫行为非法。即胁迫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具有法律依据的压力,就不构成这里所说的胁迫。例如,一方当事人以提出要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敦促对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不是胁迫。
第四,受胁迫者因为受到威胁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了合同。也就是说,受胁迫者签订合同是因为受到威胁,他表达了意思表示,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这一要件非常重要。这一要件是区分一个合同为无效合同还是其他类型合同的重要依据。实际生活中比较典型的是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使个人牟利、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一般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作为无效合同。这可以说是一种立法通例。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如果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国家应当予以干预。当前,我国除国有企业外,还有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此,《合同法》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则由当事人选择如何处理的方式,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类合同。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如果一个以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集体利益,这个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来说,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都是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而言的,那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集体利益的也应当然无效。但我个人认为,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出发,应该严格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类合同无效,我们就不能从推进的角度来认定它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称恶意串通的合同?。这种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合同当事人取得非法利益,具有违法性,因而也是无效的。
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出于故意。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并知道对方有该共同目的,目的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合同当事人有相互串通的行为。实际生活中的表现就是相互勾结,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或途径,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而使当事人或经手人牟利。串通主要表现在故意的在过高或过低的价格上达成合意,从而收取回扣或其他好处费。
第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此类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串通”只是一种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否定评价,是一种贬意的称谓。如果这种“串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它就是一种正当的合意。所以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时,他们签订的合同才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通俗地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即表面上、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质上、内容上违法的合同。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来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人亦称其为伪装合同。比较常见的例子是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达到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的行为。如离婚纠纷中,一方与他人串通,暗地里转让共同财产,从而多占财产的行为。这类合同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并且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为无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买卖合同的受让人不知道对方是为了非法转让财产而出卖某物品而受让了该物品的,对这一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因此以合法开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实际上有一个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勾结的问题存在其中。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是指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的合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很丰富,许多国家称之为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它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公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受到国家干预,并被认定无效。如买卖淫书淫画的合同等就应该认定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类无效合同时要注意把握两点:
第一,这类合同违反的法律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而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外汇管理方面的法规等。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二,无效合同违反的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随意扩大外延。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有关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实施自己民事行为的方式。但有部分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则是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加以排除的。只有违反这部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三、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相比较,《合同法》规定得更为细致,它还明确规定了折价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可能承担以下几种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一,返还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任何一方都没有占有对方财产的合法依据,因此,应该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双方没有订立合同的状况。无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返还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或该民事行为?取得了财产;同时返还的范围也限于因该无效合同?或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财产的交付和受与,就不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
第二,折价补偿。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因此,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对让与的财产或利益进行估价后,将价款付与因无效合同而交付财产的一方。这实际上是返还财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不能返还可能是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可能是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则是因标的物灭失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是指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赔偿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赔偿损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均有过错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无效合同,要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四、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转变观念,审慎认定合同无效。
认定合同的效力涉及观念问题,也涉及价值取向问题。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代,干预经济的广度和力度仍很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过滥,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动辄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是与市场经济的观念相悖的。市场经济要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从而达到鼓励交易,使资源配置市场化,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主义的市场是由众多的交易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了一个交易。过多地认定合同无效会挫伤交易主体的积极性,甚至导致市场的萎缩。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时刻注意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改变以前的观念,严格执法,慎重认定合同无效。只有那些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的合同才认定其无效,而不能对合同戴上有色眼镜,动辄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从溯及力上讲,我们姑且称之为“从旧兼从有效原则”。这表明最高审判机关是倾向于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我们在适用《合同法》时应深刻领会,并贯穿到司法实践中去。
(二)区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一种情形包含两类合同,即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从立法本意看,这里的一方应指误解方或利益受损害方。第二种情形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如果非受损害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撤销合同则不应支持。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有一些相同之处,如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也会使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选择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应该特别注意保护撤销权人的选择权,尊重他们的主观意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要区分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对那些在合同主体或客体方面不符合生效的要件,但又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统称。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这类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