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输血得丙肝因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手续完整而判败诉
过错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纠纷专业叶春红律师援引以下判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江苏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以下简称巢湖医院)、合肥市中心血站巢湖分站(以下简称巢湖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家新、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巢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斌、丁后明、巢湖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9年3月20日因车祸致会阴、肛周、骶尾部广泛挫裂伤、左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内侧撕裂伤入住巢湖医院,巢湖医院术前诊断*****多发性外伤伴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查体后,直接将*****送至手术室,以“多发性外伤”收入住院,巢湖医院急诊、普外二科、泌尿外科、妇产科、ICU等多科会诊并为*****实施清创缝合等手术。巢湖医院病案记载*****此前无输血史,且巢湖医院2009年3月20日生化检验报告单记载*****丙肝抗体检验结果为阴性。手术前巢湖医院向*****丈夫孙某书面告知了输血治疗的风险,经*****丈夫同意后为*****输血。因后续治疗难度大,同年3月23日*****经巢湖医院建议转入军区总医院治疗。
*****于2009年3月23日转入军区总医院治疗,军区总医院为*****实施骨盆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复位外固定术等手术,期间军区总医院多次对*****血液进行检验,*****2009年3月25日血液抗HCV-IgG(胶体金法)检验结果为阴性,2009年3月31日、5月13日血液抗HCV-IgG(ELISA)检验结果均为阴性。军区总医院因治疗需要在进行输血风险告知后于2009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给予*****输血治疗。2009年6月2日军区总医院对*****进行血液检验,检验项目抗HCV-IgG(ELISA)检验结果为阳性。2009年7月28日*****从军区总医院出院。
2011年5月*****因感觉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患有慢性丙型肝炎,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军区总医院输入的血液系由血液中心供应以及军区总医院自行采集,在巢湖医院输入的血液系由巢湖血站供应。巢湖医院与巢湖血站在2008年曾订立《供血协议》,协议约定因血液质量问题导致的输血纠纷或经济赔偿,由巢湖血站负责。
巢湖血站、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均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采集的血液就丙型肝炎病毒抗体以及其他指标均进行了初检以及复检,检验结果合格。巢湖医院、军区总医院对临床用血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合格,符合临床用血标准。
血液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订立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血站供血责任保险条款》、《用血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书》。血液中心表示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可从血液中心领取金额为3万元的丙肝赔偿。
另查明:巢湖血站原名称为“巢湖市中心血站”,于2012年4月27日更名为“合肥市中心血站巢湖分站”。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法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属于产品范畴,对于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作为无医学知识的农民,对于因输血可能感染丙肝病毒的认知度较低,另外假如*****明知因输血感染丙肝病毒而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所述在2011年5月因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检查,经医生提醒,到军区总医院调查住院病历,方知感染了丙肝病毒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于2009年3月20日因车祸入住巢湖医院治疗,同年3月23日转入军区总医院治疗。在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均接受了输血治疗,并于同年6月2日经军区总医院检验感染丙肝病毒。根据相关医学文献记载,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在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与外界没有接触的情况下,接受输血治疗6个月内感染丙肝病毒,且巢湖血站、巢湖医院、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均不能够证明*****在输血前已经感染上丙肝病毒,也不能够证明*****系通过其他渠道感染,故可以推定*****感染丙肝病毒与其在巢湖医院以及军区总医院接受输血治疗有因果关系。
本案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判断医疗机构、血站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因此,血站主要的法定义务是对所供血液进行检验,医疗机构对于临床用血的法定义务是对所用血液进行核查。本案中,巢湖血站、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均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采集的血液均经过初检以及复检,检验结果合格,使用的采血器材合格,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巢湖医院、军区总医院在给予*****输血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也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给予*****输血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因此,巢湖血站、巢湖医院、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因输血感染丙肝并无过错,且血液中心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可领取保险金,通过社会保险渠道对自身健康损害救济,故*****要求巢湖血站、巢湖医院、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医院和血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血站在采血、血液检测等方面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即便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法院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存在输入不合格血液的情形,该院所属血液中心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该院给*****输注的血液采集正规合法、临床使用的诊断试剂及有关医疗器械符合规定、输血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在血液采集、输血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感染丙肝病毒不一定是由于输血感染的,输血治疗本身存在不可预测或不能防范的风险,属于“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范畴,该院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血液中心辩称: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律依据。该中心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所采集的血液经检验合格后才提供给医疗机构,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巢湖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院在对*****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伤情需要输血进行手术治疗,在输血前告知了风险并取得了*****亲属的同意,在输血前对*****进行了相关检查,进行了交叉配血实验,\
医疗过错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纠纷专业叶春红律师援引以下判例
同时对血液包装进行了严格的检查,均符合临床用血规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巢湖血站辩称: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律依据,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无任何过错,其对于所采集的血液均进行了两次检验,在检验合格后才提供给医疗机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查明的“*****可从血液中心领取金额为3万元的丙肝赔偿”应当为*****可以在血液中心陪同下从血液中心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金额为3万元的丙肝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更名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12)584号公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因输血感染丙肝情形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二、如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巢湖血站、巢湖医院、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因输血感染丙肝情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张本案所涉因输血感染丙肝情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出现因输血感染丙肝情形,无论所涉医疗机构、血站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巢湖血站、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被输注的血液由于巢湖血站、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存在过错而不合格,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输血感染丙肝的风险尚无法完全避免或排除,检验合格的血液亦可能在被输注入人体后发现感染丙肝病毒,正因为存在相关风险,才要求医疗机构在施行相关治疗手段前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相关风险,并取得书面同意。本案中巢湖医院、军区总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医院均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义务,同时也在临床用血前对所用血液进行了相关核查。巢湖血站、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机构作为具有合法采、供血资质的机构,亦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其采集的血液进行了相关检验,并将初复检检验合格的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临床使用。故本院对于巢湖血站、巢湖医院、血液中心、军区总医院认为己方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输血感染丙肝的风险客观存在,血液中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了投保,通过相关保险途径分担风险的做法应予肯定,*****亦可通过该途径对其损失进行一定的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2007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有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以前是要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患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不不能举证的责任。
本案所涉疾病为丙肝,血液途径传播是其主要传播途径,从病情的发展来看,医疗机构用血是导致其患丙肝的可能性较大,而且患者原本无丙肝,虽然血液供应监测是符合规范的,但仍然不能排除玩忽职守出现意外的可能。基本上可以推定医疗机构、血液供应部门供应的血液是传染源所在。但是要证明上述机构存在过错,从形式上来看是不可能的。现在医疗机构和相关机构就形式上已经完善,如果有相关血样进行检查是很好的办法。本案没有进行,有可能是条件未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