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朱某系郑州某旅游公司员工,2012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朱某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市区,并约定工作期限为3年。因该旅游公司业务发展,2013年11月,旅游公司通知朱某,将朱某的工作地点调整为郑州辖区某县,朱某以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且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市区及合同期限未满为由,拒绝工作地点调整。2013年12月,该旅游公司以朱某拒绝调整工作地点,不服从公司工作管理、安排为由,书面通知朱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旅游公司并未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朱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支持朱某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旅游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旅游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经调解,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焦点: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拒绝调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并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旅游公司并未与朱某进行协商就单方通知朱某调整工作地点,该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朱某不满旅游公司的单方安排拒绝接受工作地点的调整,并不属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因此,旅游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朱某有权要求旅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提示】针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邹超律师建议作为相对优势一方的用人单位,在需要变更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时,应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所需变更的内容,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以免给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