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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之后的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XX,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XX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申XX、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申XX及其与被告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XX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路通公司已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为由,于2013年3月21作出巩劳人仲案【2013】02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为路通公司职工,二被告为路通公司股东。原告在路通公司遭受了工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6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237.85元、定期复查费360元、二次手术费用93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50.60元,共计166039.27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二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路通公司因注销原因,不曾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其劳动能力鉴定应为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二被告作为股东,各自出资50000元,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路通公司,核准的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24日——2014年8月3日。2008年6月,原告至路通公司工作,原告陈述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入住XX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肌腱断裂;3、头皮挫裂伤。其住院39天,花医疗费20663.99元(20145.66元+260元+208.33元+50元),出院后花检查费36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请求肇事人张应杰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人的监护人张遂顺、谢雨秀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397.48元、误工费10228.71元、残疾赔偿金19147.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790元的一半395元,共计57953.16元。
2011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8月6日——8月13日,原告又入住XX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医疗费2371.68元。

2011年9月9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49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遭受的伤害为工伤。路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出了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1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49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路通公司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巩政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豫(巩)工伤认字【2011】49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路通公司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路通公司在上诉期间的2012年7月13日,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清算备案申请书,该局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XX)登记内备字【2012】第6号及(XX工商)登记企备字【2012】第15号备案通知书,通知路通公司,其提交的路通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申XX,清算组成员为二被告。2012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2)巩政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2年8月10日,路通公司在河南经济报刊登注销公告。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支付检查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的鉴定意见,路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2年9月26日,路通公司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有限公司注销递交申请书及清算被告,该局于当日将路通公司注销。

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但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

2013年2月25日,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申诉,该委以路通公司已注销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2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路通公司清算组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清算报告的内容为:根据公司2012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2012年7月15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2年8月10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河南经济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二、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O 万元、职工工资O 万元、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O 万元、缴纳所欠税款O 万元、清算公司债务O 万元、剩余财产(空白)万元;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空白)。清算组成员签字申XX 李XX。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申XX 2012年9月26日。

路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路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递了邹超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函件。

同时查明,原告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4.80元/月。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其未接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二被告提出路通公司系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路通公司系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其未接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本院参照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认定为十个月。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由于该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系路通公司职工,其遭受工伤,路通公司又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23395.82元(20663.99元+360元+23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30元/天×(39天+7天)×70%】、护理费2827.77元(已判2397.48元+第二次住院7天×22438元/年÷36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8.00元(1954.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2.80元(1954.8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247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2471元/月×26个月)、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8696.39元。因原告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本院生效(2012)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定肇事人向其赔偿的医疗费210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中的966元、护理费2397.48元、误工费10228.7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816.18 元,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不能重复赔偿,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3880.21元,应由路通公司承担元。

路通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清算备案申请书,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备案后,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路通公司期间,原告的工伤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此时二被告应当知道路通公司要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已成为路通公司的债权人,但二被告未依法将路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获清偿时,路通公司即已注销,原告与路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工伤保险费用123880.2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X十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申XX、李XX负担。

如果被告申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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