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北京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北京某公司股东。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被上诉认袁某、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和袁某、郭某均不相识,刘某的朋友崔某提出帮助袁某、郭某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刘某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向刘某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某公司北京某护理院的经营,袁某、郭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日前关爱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北京某护理院201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投资,以借款时北京某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刘某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北京某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北京某公司140万元,共计借给北京某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北京某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袁某、郭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刘某起诉主张北京某公司、袁某、郭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果:
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延京、郭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北京某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北京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霍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霍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袁某出具的。张某称两张收据是霍某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一审过程中袁某否认向霍某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该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刘某对北京某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金荣对北京某公司、袁某、郭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出具的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定第0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合法,其中样本1-6为袁某、郭某等人单方提供未经刘某认可;样本7、8存在袁延京和郭某相互替签的可能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对翠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是崔某让她出具的,袁某在一审过程中否认给翠某出具过收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至于张某所说收据是霍某让她开的,虽与霍某所说不一致,但也不能凭此否认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刘某的民事诉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北京某公司、袁某、郭某共同答辩称:1、《借款协议》的鉴定无论是选定鉴定机构还是提取样本,整个鉴定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而刘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张某的询问笔录表明,两份收据都是张某按照霍某的要求出具,张某并没有见到款项入账,这也证明了袁某没有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起诉主张其与北京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袁某、郭某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借款协议经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如下结论: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袁某、郭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北京某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协议》并非北京某公司出具,袁某和郭某亦非本人签字,故无法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