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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孙新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物质奖励 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获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另一方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所遇到的一方当事人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是一个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问题,涉及《婚姻法》第17条所指的“奖金”的理解,即奖金是指包含在工资内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的“奖金”,还是指除了列入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以外,由国家、政府以及权威机构对有特殊贡献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如自然科学奖、运动员名次奖等。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本裁判意见确立了共同财产规则的例外情形,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立场。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于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得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的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处理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处理,不能用其他要求代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刘德权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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