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深圳二手房买卖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买方付某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欲购买卖方熊某所有的位于南山区纯水岸的房屋。经三方达成口头一致后,买方于2007年3月25日在中介拟好并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后,中介公司职员刘某携带该合同文本,于当天晚上飞往卖方出差办公的天津,要求卖方签署合同。卖方在阅读合同重要条款(总价款为560万元,首期款为370万元等)后,要求将中介公司已经填写的交房时间(2007年6月30日)改为2007年7月30日,刘某随即电询买方,买方表示同意,然后刘某在原来填写处作了修改并得到卖方对此的签字确认。
卖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刘某随即携带三份合同文本回到深圳。2007年3月27日,中介公司将合同文本一份交给卖方母亲。卖方母亲发现首期款已被更改为137万元,并立即告知卖方,其后,卖方还得知买方为中介公司职员,认为买方和中介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心存欺诈,便无意履行被修改的合同。
2007年4月9日,买方和中介公司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函,称买方早已于签署合同当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去指定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否则将根据合同申请仲裁,由卖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卖方向本律师咨询,经初步了解案情,本律师向卖方提出如下方案:
1、向买方和中介公司作出书面回复,称卖方认为合同尚存在重大问题,需要等待该问题解决后方能履行合同。如此,既赢得了时间,也不会落下不履行合同的把柄,为更加充分了解案情创造了机会。
2、基于合同是在双方分处两地先后签署、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签署时间的先后以及在天津签署后,卖方并未持有一份合同的事实,可以主张事实如:中介填写合同内容,然后前往天津交卖方签署,再带回深圳交买方签署。
如此,买方单方对首期款更改的行为,构成了新要约,因此,合同尚未成立。此时,卖方享有不履行卖房义务的权利,更毋庸谈卖方违约的责任问题。
虽然如此,本律师仍然告知卖方,这种方案的成功率只有51%。因为从合同文本的记载来看,卖方不履行卖房义务将构成严重违约。但是卖方认为即便如此,他仍然想试一试,且这种方案相比较而言是最佳方案。因此,决定委托本律师代理应诉。
操作思路
基于本案的案情,如果不主张合同尚未成立,将难以避免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但要证明合同尚未成立,将必须证明:(1)合同签署地点分别为深圳和天津;(2)卖方在天津签署合同时,合同中尚有重要条款尚未达成;(3)买方单方对合同重要条款的设定和修改,未经得卖方同意。如此,方能证明合同不成立。
在上述要求下,第(1)项事实证明起来并不困难;第(2)项事实,需要对方证人证言予以支持,这一点尤其困难;第(3)项事实实际上是基于第(2)项事实而产生的。因此,第(2)项事实的证明就成为本案胜负的关键,为了获取第(2)项事实所要求的证人证言,必须提出我方认为是事实真相的合同签署时间和顺序,从而将买方诱入证明自己合同签署时间和顺序的陷阱中来。后来的庭审和裁决证明这种操作思路是很正确的。
庭审焦点
1、合同签署的时间和先后顺序;2、首期款更改的时间;3、首期款对卖方是否具有重要性。
焦点1 对于焦点1中的合同签署地点,我方举出了大量有关卖方当时在天津的证据(如高速公路费发票、招商银行异地消费记录等),对方对此并未否认,仲裁庭采纳了合同签署地点在深圳和天津两地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