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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生效采取到达主义
发布日期:2014-10-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合同解除权生效采取到达主义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经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可见,约定解除又包括两种情况:即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解除。 
  事先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事先约定解除有以下特征:首先,事先约定解除是通过约定解除条件并在条件成就时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实现的;其次,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是确认权,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解除。最后,事先约定解除常与违约的补救与责任联系在一起,把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某一主要义务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合同就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米建平发现周东阳存在转租行为后,开始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他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到租赁房屋处向周东阳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一份,在周东阳否认自己见到该通知,而米建平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周东阳收到自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周东阳、米建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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