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应如何确定
实践中有的原告法律观念强,在发生违约情况下及时发出通知并且注意保存对方签收的证据(例如发出特快专递并积极查询对方签收记录),在诉讼中就会占据有利地位,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意即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通知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要求确认解除效力而提起诉讼,如果诉讼中认定解除合同符合条件则解除合同并不因该次诉讼中止,仍在原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发过解约通知,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如何认定解除合同的时点呢?如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如果被告方上诉,那么合同是否需待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才能解除呢?如果是的话,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继续性合同中尤其是租赁合同,如果承租方依照合同起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一审解除合同的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述二审过程期间的租金是否应继续支付?承租方应如何合法地完善解除合同的程序如交还房屋,特别是在出租方不愿解除合同不接收房屋的情况下呢?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中,原告虽未在起诉前发过解约通知,但如果判决认定原告的解除合同有效成立,则一审中法院将应诉材料和证据送达给被告的行为即可视为原告的解约通知送达被告,如果法院确认合同应解除,那么被告在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而不是判决生效的时间,这种解释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另外要求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也应积极完善解除合同的程序交还房屋,在出租方不愿解除合同不接收房屋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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