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因为无效合同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并不是仅有返还财产这一种方式才能够了结。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费用支出,标的物的损耗或贬值等,这些虽不是应返还的财产,但的确是一种支出,是不该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向无辜受损的合同的另一方支付损害赔偿,即第二种方式: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和《合同法》第 58 条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赔偿义务人,实施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3)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以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实际上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即通过使过错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使另一方处于如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无效合同中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显然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那么这种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何种责任呢?笔者认为,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既然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赔偿的范围应当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全部直接损失。这与违约责任中对合同可履行利益的损失有着明显区别。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但由于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即相当于相对方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及其利息、准备履约费用及其利息、履约费用(不含履约本身)及其利息和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所产生的损失。[7]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具有损失事实的存在。赔偿是对损失的赔偿,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应当证明自己的损失的确存在。第二,当事人有过错。如果损失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该由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则当事人双方应该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进行赔偿损失的计算和操作。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但是该过并非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则该当事人就不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是与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和《合同法》第 58 条都规定是相符合的。至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间接损失很难确定,只有在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合同得以实现则间接利益必定可获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笔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当今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面的立法并不是很完善,过早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我国的无效合同制度,反而会导致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紊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