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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
发布日期:2014-10-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王某从镇政府手中购得被合并乡镇撤掉的原乡卫生院平房5间,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张某以受他人之托为由强拆王某所购房屋,在王某阻挡无效的情况下,被迫对其提起了侵权的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却以其从镇卫生院购得这5间房子为由,对王某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法院不得已只有等待复议的结果,被迫中止了该案的审理,案件进入了复议程序。正当复议机关对此案进行复议的过程中,刘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其与镇卫生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确认之诉)。复议机关认为该民事案建同复议案件密切相关,应以该案的结果作为复议的依据,故也中止了该案的复议程序。与此同时刘某提起的确认之诉的案件,因王某持由政府颁发的合法土地使用证,法院认为必须以王某的侵权之诉是否成立为前提,故在2007年月也作出了中止的裁定。现这一有侵权引起的民事案件,以形成了一个连环的诉讼、复议三个案件。且三个案件互不相让,已僵持了近5个月,形成了不可解开的死案。王某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进行下去,提出复议机关不应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复议机关恢复审理,揭开连环结。但复议机关认为中止审理没有错误,不同意恢复复议程序。
[分歧意见]:
     对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王某要求复议机关恢复审理是否合理?形成了支持复议机关的肯定意见与支持王某要求的反对意见。支持意见认为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第7项: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没有错误,王某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复议机关的中止理由是不成立的,并且正是复议机关错误的中止才导致了三个连环死案的结果。
[辨析观点]:
     这一由房屋侵权引起的民事争议案,最终演变为三个连环的民事、行政案件。该案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争议的同时,又有相关的民事争议案发生。行政复议案到底应否中止审理,笔者认为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谁为前提、谁为先”的问题。而问题的关键是“谁为前提、谁为先”能否合法成立。本案复议机关是否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就是要看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的案件能否成为复议案件的前提条件。                                   纵观案件的事实、证据,笔者赞同反对意见。复议机关不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因为:
    首先,刘某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不是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为依据的结果。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的案件当事人只有刘某和镇卫生院,王某和镇政府这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二是刘某与卫生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复议机关审理的王某和镇政府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而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否合法有效无关,这是两个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复议机关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必须的前提条件,中止该案的审理。
     其次,复议机关中止该案的审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3项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规定。在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现有的案件材料已经具备复议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止案件的审理无疑是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应依法恢复案件的审理。
     最后,打开王某提起的房屋侵权案而引发形成的三个诉讼、复议连环死案的关口,就是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侵权案件进而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件解开死结,使得三个案件能够按程序进行下去。否则,由复议中止形成的三案死结永远无法解开,三案也就永远的中止下去。这与当事人复议、诉讼的初衷,与法律定分止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都是相悖的。
                              201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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