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连诉称,2006年,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46-1地块项目中的工地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脚手架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9,78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83,000元,尚有146,786元未支付。施工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署了工程量结算清单,明确了双方结算的明细。后因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前往催讨。2012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款项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6,7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由于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2007年间,原告胡金连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施工。2007年5月30日,被告出具高东工地专业施工分包队伍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价合计429,786元,其中已支付28.3万元(胡金连15万元、程某某13.3万元),应付工程款146,786元。该结算单施工方签字确认处由代表人胡金连、程某某签字。2012年10月9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署欠款属实,同意于2012年12月底付清。此后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系争脚手架项目系被告发包给原告一人承包,程某某系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陈述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实施脚手架施工,现施工内容已交付并对欠付工程款项由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所欠的脚手架施工余款,显然违反了约定。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施工方处签有原告及案外人程某某的名字,原告对此进行了陈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关系及结算内容等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与案外人间某某系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现持结算凭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连工程款146,786元;二、被告上海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欠款146,786元为计算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