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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实质上体现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解除与终止作区分。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都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别,如有的学者指出合同的终止是指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合同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将来失其效力。的确,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作分别规定。另一种做法和观点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如日本民法就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合同解除时,根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是规定合同终止,将解除与之等同。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争论重点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别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考虑终止的用语在我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不过,即使如我国《合同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与其他终止原因一起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与其他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毕竟原先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然有许多未料事宜需要解决和处理。而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与解除不同,通常均体现为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因素,不仅考虑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解决其他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对的消灭。缘此,一般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需赔偿,这也说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必应采用清理补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同终止效力的基础上应使用相对终止绝对终止的概念,以准确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和合同之债消灭这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相对终止为合同履行终止,绝对终止是合同之债的消灭。绝对终止意味着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消灭,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无须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而相对终止意味当事人争议还不可避免的存在,该合同仍是判断当事人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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