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谢某于2013年5月进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有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谢某的每月总薪为6000元,其薪资结构为基薪1820元,职贴4180元。谢某加班费以薪资结构中的基薪数为计算标准,但基薪额不低于当年上海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合同履行中,单位每个月一直按照基薪额1820元计算谢某的应得加班费。谢某对此持有很大异议,要求单位按照60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双方争执不下。谢某委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申请劳动仲裁。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谢某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认定单位以基薪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缺乏依据。后单位不服,向区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持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已经作出判决,驳回单位的起诉请求,仍然支持了谢某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单位支付谢某加班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本案中谢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谢某的工资为6000元,此系用人单位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用人单位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发谢某加班工资的做法,缺乏依据。因此,谢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企业没有依据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数额计发加班工资,因此这样的行为侵害了劳动合同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存在补发加班费及附随其他法律义务的法律风险,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