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燕妮,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406093341,住址:甘肃省宁县新庄镇山王村五组1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603184699,身份证显示住址新疆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东006219号。
原告张燕妮诉被告杨松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投资100000元受让被告注册的甘肃中泰恒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被告承诺任命原告为西宁矿和盐池县水利工程办公室主任。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将100000元打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因被告的承诺未兑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原告多次索要投资款,但被告推脱不予退还,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退还投资款100000元,逾期按30%即300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杨松强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被告杨松强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叫杨松强(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603184699)现就我与张燕妮股权纠纷一案承诺如下:鉴于我与张燕妮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我将张燕妮于2014年4月7日打入我农业银行卡的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资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给张燕妮。逾期按1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承诺人:杨松强。2014年6月21日”。嗣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中泰恒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生、变更以及终止的原始证据材料,且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股权转让款后,没有依法实际取得甘肃中泰恒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充分证明被告对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松强给付原告张燕妮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合计131450元,由被告杨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张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