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梁xx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词
辛xx梁xx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辛xx、梁xx的委托,指派我为她们的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
通过法庭审理,我认为,本案xx电器公司补缴税款问题,是公司生产经营问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原被告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履行已近四年,两被告与公司和受让人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结。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投资者只是转让原始投入的股本金,转让后股东权益和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另公司当时没有进行结算,转让股本时被告没有分取公司利益,不存在只承担公司原经营债务问题。原告旳起诉违背事实,无理无据,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现在,我为两被告提出以下诉讼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参考:
一、原告起诉违背事实。
1、xx电器公司并未被国税局处罚,xx税稽不罚【2013】12号文件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要求xx公司补缴调增所得税部分和补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减免部分,不是对企业罚款。原告诉称公司被罚款一说子虚乌有。
2、原告诉求称“原告为他们合作期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垫付国税局罚款”违背事实。法庭查明的证据证实,国税局文件是要求xx电器公司补缴部分税款,xx公司已按时予以缴纳。这里的主体是法人,不是对原股东处罚。补缴的税款不是原告个人缴纳也不是原告个人垫付,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个人补缴或垫付税款。即使原告垫付税款也是替公司垫付,不是替被告垫付他们个人债务,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不是由被告返还。
3、xx公司补缴税款中有部分属2010年4月30日之前的,而两被告已与当年3月4日离开公司,公司这部分债务被告不得而知,更不涉及两被告。
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
二、被告无义务承担企业补缴税款。
1、原被告股份转让终结再无权利义务关系。
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淮南华林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具有法律效力。经营税收问题属公司的债务部分,依法按约应由华林公司承担。现股份转让协议履行终结已近四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公司债务,是无理毁约行为。
2、原告无损失依据诉求无理。
本案股权转让只是投入的股本金转让,转让时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当时原被告都清楚,公司原经营收益很大,双方自愿按公司现状转让受让股本金,利益风险各自承担。公司原经营利益两被告没有享有,已由新股东享有,两原告又无任何其它受损依据,公司原经营债务却要老股东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3、xx电器公司对经营活动承担民事重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补缴税款是华林公司正常的经营义务,经营税收问题属公司的债务部分,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不是股东个人责任。原告要求原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4、原被告自然人对xx公司法人补缴税款的经营行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也从无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公司经营补缴税款,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公司补缴税款37万元,庭审后两原告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