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法律风险防范
(1)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影响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2)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用工单位在计算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即同工同酬,同地区同酬:(一)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原则。在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二)同工同酬原则。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4)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上述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5)用工单位应当支持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用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安排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反对用人单位大规模采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的。
(7)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8)用工单位除了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不得随意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直接解除用工关系。